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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4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成玉与沈守琼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成玉,沈守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24执42号申请执行人吴成玉,女,生于1955年3月7日,汉族。被执行人沈守琼,女,生于1964年12月10日,汉族。本院在执行吴成玉与被执行人沈守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大竹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成玉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91025.00元及法律规定的利息,同时负担申请执行费126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沈守琼下落不明,且暂无实际价值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吴成玉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1724执字第4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新的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 科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前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