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方超群与姚英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超群,姚英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异12号案外人赵鹉,女,汉族,1990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赵建安,男,汉族,1960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申请执行人方超群,女,汉族,1954年1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奉贤区。被执行人姚英红,女,汉族,1967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方超群与被执行人姚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鹉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易红英、人民陪审员王昌建、人民陪审员张天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鹉称,本院查封的位于郫县郫筒镇新南街154号2栋1单元1楼2号的房屋经郫县人民法院(1998)郫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郫筒镇新南街154号2-2号房屋作为其父亲赵建安与母亲姚英红离婚时的共同财产明确表示赠与婚生女赵鹉所有,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赵鹉,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方超群根据本院生效的(2015)成郫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姚英红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作出(2015)成郫执字第1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提取、划拨被执行人姚英红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30350元,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2015年11月16日,本院依据上述裁定向郫县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姚英红名下的位于郫县郫筒镇新南街154号2栋2单元1楼2号房屋(权0002355),期限两年。另查明,位于郫县郫筒镇新南街154号2栋2单元1楼2号房屋(权0002355)原系姚英红与赵建安的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9月23日姚英红与赵建安离婚时约定将该房屋赠与女儿赵鹉所有,并由郫县人民法院(1998)郫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998年9月28日起该房屋由赵鹉与赵建安共同居住,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的陈述、执行申请书、(2015)成郫执字第1507号民事裁定书、(1998)郫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2006)成郫执裁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赵鹉与其父母之间的赠与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案外人赵鹉已于1998年父母离婚后实际占有和使用赠与的房屋,该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赠与关系已依法成立,案外人赵鹉已实际取得案争房屋的所有权。案外人赵鹉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姚英红名下的位于郫县郫筒镇新南街154号2栋2单元1楼2号房屋(权0002355),期限两年的执行行为。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以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易红英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