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淄博方金商贸有限公司与淄博宏鲁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方金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宏鲁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1345号原告:淄博方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东一路50号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8593316-0。法定代表人:徐方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宏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南金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568322-1。法定代表人:房中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1年2月24日生,汉族,淄博宏鲁物资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原告淄博方金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宏鲁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方金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及被告淄博宏鲁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方金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7日起,原告开始购买原告的探测器、报警器、报警仪等设备,截止2014年7月7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56616元的仪器,但被告仅支付12000元货款,余款144616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61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淄博宏鲁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现已全面停产,正在进行重组,需原被告双方核实供货数量、价格、付款数额、欠款数额等财务信息后确定欠款数额。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7日起,原告开始购买原告的探测器、报警器、报警仪等设备,截止2014年7月7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56616元的设备,但被告在支付12000元货款后,余款144616元一直未付。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业用品买卖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提出异议,庭审结束后原告按照本院规定时间提交了相关原件,且被告经过核对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44616元,由工业用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61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宏鲁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淄博方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61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被告淄博宏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革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宁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