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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9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润堂与刘亮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润堂,刘亮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9民初94号原告胡润堂,男,住岢岚县。被告刘亮亮,男,住岢岚县。原告胡润堂与被告刘亮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俊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润堂、被告刘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刘亮亮引其子刘东向原告借款八万元,由被告刘亮亮作保证。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以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按照约定已支付4个月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再未给付分文,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亮亮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借款本金八万元及利息二万二千四百四十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亮亮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均不存在问题,是事实,借款到期后,我一时无钱归还原告,原告多次找社会上的吸毒人员到我家骚扰,今天索要300元,明天索要200元,要么让我请吃饭,陆续向我要走现金以及饭款支出共计6300元,我要求抵顶利息。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刘亮亮之子刘东向原告借款八万元,被告刘亮亮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2、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亮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对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质证,以及证据审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刘亮亮与其子刘东共同到原告胡润堂处,为其子刘东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刘东作为借方向原告借款八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以月利率2%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刘亮亮为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之子刘东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息方式支付了原告方4个月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均再未支付。截止2016年3月24日下欠利息22400元。现被告刘亮亮之子刘东作为借款人外出下落不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亮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亮亮为其子刘东作担保,向原告胡润堂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之子刘东向原告借款后,按照合同应依法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是在支付四个月的利息后,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现在外出下落不清。被告刘亮亮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亮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润堂借款本金八万元,并支付利息二万二千四百元(截止2016年3月24日)。二、被告刘亮亮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刘东追偿。如不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刘亮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福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翠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