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2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孙志春与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志春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特4号申请人:孙志春。申请人孙志春要求宣告孙青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青,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关集镇王寨村委会陈大营68号1户。身份证号码××。系申请人之女。申请人孙志春述称,孙青于2002年1月2日与陈玉祥结婚。婚前精神状态正常,婚后因经常被虐待,造成孙青精神受到刺激,致使病情日益严重,并先后三次住进太和县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科,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7月13日,陈玉祥又提起离婚诉讼,导致孙青病情加重,孙青又于2005年10月21日住进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为此,孙志春申请宣告孙青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被申请人意识清晰,接触合作,对答基本切题;存在内感性不适;思维联想基本正常,未引出明确的幻觉、妄想、逻辑推理障碍等精神病性症状;记忆、智能正常;情绪低落,谈及自己病情时多次伤心流泪,心情不好具有早晨加重的特点;注意力集中;定向力正常;自知力存在,对自身处境认识不足鉴定诊断为复发性抑郁障碍。因此,评定孙青目前为限定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孙青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孙志春为孙青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治国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曼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