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绥北执恢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靳国清与被执行人刘德祥、刘德才、刘德文、刘德福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靳国清,刘德祥,刘德才,刘德文,刘德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绥北执恢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靳国清,原住绥化市。现已死亡。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刘德祥,现住绥化市。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刘德才,现住绥化市。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刘德文,现住绥化市。被执行人刘德福,现住绥化市。身份证号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靳国清与被执行人刘德祥、刘德才、刘德文、刘德福赡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绥北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刘德祥给付赡养费600.00元,医疗费8,144.00元,刘德福给付赡养费1,800.00元,医疗费3,205.02元,刘德才给付医疗费8,144.00元,刘德文给付医疗费,3,878.14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现申请执行人靳国清要求撤回执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四)项,裁定如下:终结(2014)绥北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范忠林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翠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