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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28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则某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则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28刑初12号公诉机关甘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则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孜县看守所。甘孜县人民检察院以甘孜检刑诉字(2016)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则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则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中午,犯罪嫌疑人则某某某在甘孜县吉祥超市购买牙膏时趁超市服务员摆放货物无人看管收银台,顺手将放在超市收银台旁边装有现金的布袋盗走,后与其在门外等候的丈夫(土某某某)一起乘���摩托车离开现场,回到家中将盗窃所得藏匿,盗窃金额认定为人民币236000元。甘孜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等载卷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则某某某以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36000元,其主观上有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具体实施了盗窃的行为,且通过全案综合审查并无违法阻却事由,犯罪嫌疑人则某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则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则某某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则某某某在甘孜县吉祥超市购买牙膏时趁超市服务员摆放货物无人看管收银台,顺手���放在超市收银台下面一个装有现金的布袋盗走,后与其在门外等候的丈夫土某某某一起乘坐摩托车离开现场。被告人则某某某及其丈夫回到家中后将盗窃所得藏匿,盗窃金额认定为人民币2360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则某某某在甘孜县东大街康北高中门前被甘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甘孜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则某某某家中搜出部分被盗赃款共计人民币12014.00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家属退赔赃款22398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揭发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则某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及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甘孜县解放街59号“吉祥”超市。���现场坐西朝东,南侧为邮电宾馆;西临武警驻训部队;北为中国移动通信营业厅;东为甘孜县解放街,该街呈南北走向,北连向阳路,南通川藏路。中心现场位于“吉祥”超市内,该超市东侧开一由外向内的钢化门,进入大门南侧为收银台,收银台上由东向西依次摆放两台电脑和一台收银机。受害人讲述被盗装有现金的口袋当时放置在该收银台下方。至此,勘验结束。经仔细勘验后,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则某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确认作案地点为甘孜县解放街“吉祥”超市。5.当庭出示被盗现金,证实经被告人泽呷拉姆仔细查看,确认出示的12014.00元现金就是被告人则某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所盗窃的赃款。6.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则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并搜查现金人民币12014.00元。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将在搜查出的被盗赃款12014.00元予以扣押。8.货币鉴定书,证实人民币12014.00元均属真钞。9.收条,证实被害人冷某某收到被告人家属退赔的现金人民币223986.00元。10.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则某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1.证人袁福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4日我看见失主冷某某在清单现金,我们也帮忙清点了。我们清的钱是由一百元、五十元、二十元、十元、五元、一元面值组成,其中一百元面值大概二十万到二十一万之间,具体我记不清楚了,其他面值总和在两万多元,共计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圆。这些钱都是收来的欠款和一些营业所得。12.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早上,我把钱装好准备去���行存钱,大概十一点左右我把钱整理好放在我商铺里,我就出门到银行去看一下办业务的人多不多。我出门后店铺里面有两个女营业员在商铺里面摆货。我大概在五分钟后回到店铺,回到店铺后我就一直坐在上午整理钱的位置没有离开过,过了一会儿才发现我的钱口袋不见了。钱是用一个五粮春酒的外提袋装着,提袋是红、黄相间的布袋。我经过仔细点验后的现金总额是人民币236000.00元一百元面值人民币200000.00元整,一万元一扎,共二十扎,放在袋子最底层;其他面值人民币多少张我记不清楚了,有面值五十元、二十元、十元、五元、一元的,其中一元面值的人民币较多。我铺子上的两个营业员知道,上午是我们一起整理的,还有就是购物的顾客可能看见。这些钱都是我在别人那里收回的欠款和一部分我近期的营业款。13.被告人则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4日大概中午左右。我到甘孜县十字路口解放街上面的一家超市去买牙膏。当时有一个汉族老板,我就向他问了下牙膏价格,价格有点贵,我就没有买。然后我就出门了,到门口时我又打算买个便宜点的牙膏,就再次回到了超市。店内无人我便转身准备出门,就看见超市门口左手边桌子下面有一个红色的布袋子(装有什么我不知道),我就顺手把布袋子拿着朝十字路口方向走了。当时我老公也骑了一辆摩托车上来,他看见我后便停下摩托。我就告诉老公我在超市拿了一个包,里面装的什么不知道。当时我老公听后就骂了我,同时叫我骑上摩托回家了。在回家的路上我摸了一下包包,感觉里面装的是钱。到家后我和老公打开包包数了一下钱,一共有二十三万元,数完钱后老公就叫我把面额较小的钱捡好放在床边的桌子抽屉内,面额大的就放在桌子上,我就去忙家务了。当时钱就放在那里,后面我就不知道我老公把面额较大的钱放在哪里了。我进超市时钱是放在超市左手边的一张桌子旁边的地上的,钱放在一个黄、红相间的布口袋里面,布口袋袋口用一根黑色塑料袋反套着。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则某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则某某某的亲属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被告人则某某某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则某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则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依法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  毅审 判 员 陈  劲人民陪审员 洛绒拉姆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文 涛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的,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