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3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邱光甫与广德县卢村乡甘溪村村民委员会、陈德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光甫,广德县卢村乡甘溪村村民委员会,陈德春,苏木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3290号原告:邱光甫,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张捷,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县卢村乡甘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管德顺,该村委会主任。被告:陈德春,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黄大为,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木业,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邱光甫诉被告广德县卢村乡甘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甘溪村委会)、被告陈德春、被告苏木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光甫及委托代理人张捷、被告甘溪村委会负责人管德顺、被告陈德春及委托代理人黄大为、被告苏木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光甫诉称:2014年,甘溪村委会将甘溪村居民安置小区交陈德春承建,原告跟随苏木业一起在该工地上做工。2015年8月28日上午,原告在干活时从跳板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时医嘱禁下地行走一个月、休息二个月、专人护理一个月、加强营养二个月。苏木业给付了部分医药费,其余费用未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769.88元(其中医疗费加后续治疗费7000元,扣除被告已付34000元,为11203.88元、护理费48天×101.57元/天=4875.36元、营养费78天×20元/天=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天=360元、误工费108天×66.58元/天=7190.64元、交通费5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甘溪村委会辩称:我们与陈德春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其他情况我们不清楚。陈德春辩称:①2014年8月13日,陈德春将甘溪村居民安置小区部分房屋的建筑工程承包给苏木业,2015年8月4日,陈德春通过甘溪村委会支付苏木业已完成工程人工工资(除木工工资外)人民币25万元,陈德春与苏木业之间解除房屋建造工程承包关系,双方之间因承包关系发生的权利义务终结。②2015年8月28日,原告受雇于苏木业并在为苏木业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陈德春不认识原告,也与原告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综上,陈德春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因伤发生的损失不应由陈德春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对陈德春的全部诉讼请求。苏木业辩称:我与陈德春的土建合同终止后,我就把我的工人和(建筑)设施撤走,他们甲方(陈德春)需要借用,之后又用了。之后在撤出设施的时候,甲方没有人在场,没有安全员。邱光甫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广德县人民医院入院病历一份、病程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伤情;原告住院18天,出院医嘱禁下地行走一个月、休息二个月、专人护理一个月、加强营养二个月。3、医药费发票九张、费用明细表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及用药情况;原告后续医疗费的情况。4、收条一份、车票四张,证明交通费580元。5、誓节镇杨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仍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6、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及地点。7、《房屋建筑合同》一份,证明陈德春将在甘溪村委会处承包的工程中部分建筑工程转包给了苏木业。甘溪村委会对邱光甫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陈德春对邱光甫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意义,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不能证明原告需转人护理。证据3中的后续医疗费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二次手术费用,手术没有发生,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请法庭酌定。证据5形式不合法,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与原告实际受伤时间不符,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证据6无异议,说明原告与苏木业之间有雇佣关系。证据7没有异议,合同在2015年8月4日已经解除。苏木业对邱光甫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陈德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终止合同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8月4日,陈德春与苏木业解除房屋建造工程的承包关系。邱光甫对陈德春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工地上受伤,被告没有否认。甘溪村委会对陈德春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苏木业对陈德春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7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酌定。陈德春提供的证据《终止合同协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甘溪村委会建造甘溪村居民安置小区,通过签订施工协议将工程交由陈德春代建。2014年8月13日,陈德春与苏木业签订《房屋建造合同》,将上述安置小区部分房屋建造工程承包给了苏木业,合同约定:在房屋建造中及工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及各种经济赔偿由乙方(苏木业)自行承担,与甲方(陈德春)无关等内容。之后,苏木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5年8月4日,陈德春与苏木业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终止签订的甘溪村安置小区原建筑合同;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5年8月28日,原告接受苏木业雇请在拆除上述工程建筑工地脚手架过程中,不慎摔伤,当日,原告到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7978.88元,并被诊断证明原告二次手术约需要7000元,医嘱建议原告休息共计三个月,其中二个月需加强营养。另原告在广德县卫生室用去医疗费225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陈德春、苏木业均没有房屋建造资质。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本案责任主体的确认。原告受雇于苏木业从事建筑工地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苏木业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苏木业承建的房屋工程,是甘溪村委会发包给陈德春,陈德春承包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苏木业的,由于陈德春、苏木业均无房屋建筑资质,且在庭审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故房屋建筑工程的发包人甘溪村委会及分包人陈德春应当与雇主苏木业共同承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虽然陈德春称其在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前已与苏木业终止建筑合同,但在合同终止后,原告按雇主苏木业要求进行建筑设备的拆除工作,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中履行协助义务的法律规定,并不能排除陈德春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的确认。①原告诉请医疗费4203.88元,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交医疗费票面金额为38203.88元,扣除自认被告方已付34000元,故本院确认尚欠金额为4203.88元。②诉请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诊疗资料中,没有记载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根据初步诊断建议二次手续费用为7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今后如果实际发生了二次手术费用,可另案诉讼。③诉请护理费48天×101.57元/天=4875.36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17天,医嘱禁止下地活动一个月,应为47天,原告每日护理费标准未超过安徽省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应为47天×101.57元/天=4773.79元。④诉请营养费78天×20元/天=1560元,本院认为营养期应为77天,营养费应为77天×20元/天=1540元。⑤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天=360元,应为17天×20元/天=340元。⑥诉请误工费108天×66.58元/天=7190.64元,误工期应为107天,原告每日误工费标准未超过安徽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为107天×66.58元/天=7124.06元。⑦诉请交通费58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8281.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木业赔偿原告邱光甫经济损失人民币18281.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广德县卢村乡甘溪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陈德春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广德县卢村乡甘溪村村民委员会、陈德春、苏木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承人民陪审员 郑华成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