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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高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高某某,高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185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高某某,男,农民。被告高某,男,农民,系被告高某某之父。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高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及被告高某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高某某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5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的,但借款人为自己,被告陈某某系该笔借款介绍人,被告高某系该笔借款见证人,借款与他们无关。被告高某辩称,对50万元借款并不知情,直至2015年8月多被告高某某涉嫌刑事案件后,原告才和其他人到自己家让在借条上签字,自己才知晓被告高某某借款之事。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借款人为被告高某某,自己仅为该笔借款的介绍人和见证人,故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5月23日借条一份、被告高某某所有土地证一份、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0万元并用土地证和房产证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高某某、高某、陈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高某某、高某、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高某、陈某某认为自己为该笔借款的见证人或介绍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借原告款50万元的事实。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系父子关系,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宋某某及被告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3日,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宋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嗣后,因被告高某某涉嫌刑事案件,原告多次向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催要借款,被告高某某将其富平县房权证杜村镇字第010058**号房产证及富国用(1996)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于原告宋某某抵押。2013年9月26日,原告宋某某到被告高某某家催要借款时,向被告高某承诺愿意继续出借款项解决被告高某某涉嫌刑事之事,并让被告高某在上述借条下方补签姓名。2016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陕0528民初第185号裁定书,对被告高某某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富平县房权证杜村镇字第010058**号的房屋及对登记在被告高某某名下、位于富平县杜村镇焦村焦中组的富国用(1996)字第003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诉讼中,被告陈某某向本院陈述了上述辩称及质证意见,但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3分,被告高某某辩称已清息至2015年9月,故原告请求从2015年10月起,按照月息3分给付利息。被告高某某对借款5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自己偿还;被告高某辩称该笔借款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借原告宋某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合理合法,二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故利息从2015年10月1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被告陈某某辩称自己系50万元借款介绍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一节,与原告提供借条记载不符,且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高某并未向原告借款,只是在其子涉嫌刑事案件后在借条上补签姓名,双方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高某对50万元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宋某某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高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润潮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荣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