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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1执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荣申请执行剡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荣,剡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521执第57号申请执行人高荣,男,生于1996年11月17日,汉族,住清水县。被执行人剡三成,男,生于1968年2月3日,汉族,住清水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高荣申请执行剡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剡三成送达了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剡三成于2016年2月1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高荣给付各项赔偿款64593.35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42元,交纳执行费869元,共计65704.35元。但被执行人剡三成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经调查,被执行人剡三成及家属在银行有存款。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剡三成及家属银行存款70000元。冻结的期限为1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玉堂审判员  魏富裕审判员  温 鑫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同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