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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升林、萍乡市运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陈升林,萍乡市运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忠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懿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升林。委托代理人蓝和根,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运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巴其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萍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升林、萍乡市运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运发汽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4)栗民一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21时35分许,运发汽车出租公司的司机张燚驾驶赣JX06**号出租小型轿车,由萍城载客驶往上栗县城方向,行驶至上栗镇浏万路向阳幼儿园门前路段,遇与相对方向会车,前照灯光产生眩目,致该车前保险杆右端与正在公路右边行走的李本春和陈升林相撞,造成李本春和陈升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本春和陈升林无责任。陈升林经上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后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6537.47元,已由运发汽车出租公司支付。2014年9月23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升林构成伤残六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对此,天安保险萍乡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8月4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升林目前患有脑外伤后综合症。2015年8月30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升林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赣JX06**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运发汽车出租公司,拥有道路运输证。张燚为运发汽车出租公司聘请司机,于2014年4月18日初始取得从业资格证。天安保险萍乡支公司承保了赣JX06**号出租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陈升林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经核算损失共计130887.36元【医药费3653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护理费9595.09元(107.81元/天×89天)+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0468元(1011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998元(宜春1968元+吴楚10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8.80元(7548元/年/人×12年×20%÷4人)+营养费890元(10元/天×89天)】。庭审中,因运发汽车出租公司同意承担张燚应负的赔偿责任,陈升林申请撤回对张燚的起诉,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法有据,予以采信。因张燚系运发汽车出租公司聘请的司机,故张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运发汽车出租公司全部承担。陈升林诉请的医药费等损失,运发汽车出租公司应予赔偿。天安保险萍乡支公司承保了赣JX06**号出租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陈升林未提供交通费发票,酌情认定为600元。天安保险萍乡支公司辩称,张燚出险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将此约定为免责条款,请求免责。原审法院认为,驾驶员驾驶营运车辆是否须取得从业资格证,是交通部门的行政规定,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可由行政部门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致其承担行政责任,以上规定不能对抗驾驶人取得驾驶资格即合法驾驶的规定,更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该约定无效,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陈升林的医药费等损失130887.36元,由天安保险萍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791.89元(医药费5000元+护理费9595.09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40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8.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8097.47元(医药费31537.4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由运发汽车出租公司赔偿2998元(鉴定费),扣除垫付款59401.39元(医药费36537.47元+现金22863.84元),陈升林还应获得赔偿71486.05元,运发汽车出租公司应返还赔偿款56403.31元。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43元,由运发汽车出租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天安保险萍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安保险萍乡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120元/天,应按农村行业标准计算。(二)驾驶员张燚从事出租行业道路客运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初次申领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而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1日,故事故发生时张燚不具有合法的道路客运从业资格。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三)运发汽车出租公司在投保单中盖章确认,足以说明对免责条款的认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45506.56元。被上诉人陈升林辩称,其系城镇户口,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上诉人认为无相应驾驶证的事实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运发汽车出租公司辩称,从业资格证不属于驾驶资格范畴,驾驶员是否取得从业资格,应当由交通部门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而不能对抗驾驶人取得的驾驶资格合法驾驶的规定。本案驾驶员已取得驾驶资格,属于合法驾驶,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坚持原审中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张燚初次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约定(黑体字印制且加下划线),“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根据天安保险萍乡支公司提供的肇事车辆的投保单,运发汽车出租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加盖了公章。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陈升林虽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误工费,但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其年龄状况,原审判决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天安保险萍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是否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免责条款有效的条件是保险人对条款作出提示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天安保险萍乡支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系以黑体字印制且加下划线,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运发汽车出租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加盖公章,依法应认定天安保险萍乡支公司向投保人运发汽车出租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条款有效。本次事故发生时,张燚尚未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故天安保险萍乡支公司对其给陈升林造成的损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免责。关于本案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造成李本春与陈升林的人身损害,并同时向原审法院起诉,天安保险萍乡支公司依法依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两人的损失。李本春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8637.6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共计2507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5079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剩余损失3558.69元(含鉴定费、部分医疗费用、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约赔偿。陈升林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0887.3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共计94791.8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4791.89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剩余损失36095.47元(含鉴定费、部分医疗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营养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约赔偿。由于李本春与陈升林的医疗费用均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范围(10000元),故天安保险萍乡支公司依法依约按比例各赔偿5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依约赔偿;而两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99870.89元(15079元+84791.89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天安保险萍乡支公司应全额赔偿。据此,天安保险萍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本春20079元(5000元+15079元)、陈升林89791.89元(5000元+84791.89元)。由于天安保险萍乡支公司对张燚给李本春、陈升林造成的损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免责,故李本春剩余损失8558.69元(5000元+3558.69元)、陈升林剩余损失41095.47元(5000元+36095.47元)应由运发汽车出租公司予以赔偿。扣减运发汽车出租公司垫付(支付)给李本春10098.69元、陈升林59401.31元,李本春与陈升林应分别返还运发汽车出租公司1540元(10098.69元-8558.69元)、18305.84元(59401.31元-41095.47元)。综上所述,天安保险萍乡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条款效力认定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上栗县民法院(2014)栗民一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二、陈升林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0887.36元,由天安保险萍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9791.89元;由运发汽车出租公司赔偿41095.47元(扣减垫付费用59401.31元,陈升林应返还运发汽车出租公司18305.84元);三、驳回陈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一审诉讼费3143元,二审诉讼费1137元,共计4280元,由天安保险萍乡支公司承担280元,由运发汽车出租公司承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发良审 判 员  昌 伟代理审判员  邓 寒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宋迎娟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