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0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包士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士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01刑初26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士荣,2008年4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临夏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士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和平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士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包士荣在临夏市新西路圣泽苑小区B区13号楼维修外墙之便,从1503室窗户外翻入室内,将室内的一条5.17克的黄金项链(价值1215元)、一条9.48克的黄金项链(价值2228元)、一条K金项链(价值1200元)、一枚2.96克的黄金戒指(价值696元)、一对黄金耳坠(价值1000元)、一部黑色华为P7手机(价值1439元)、现金2100元(其中两张旧版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一张旧版五十元面值的人民币)及一张五百元面值的朝鲜钱币盗窃后,从窗户逃走。后将所盗的三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一枚戒指以5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名不认识的人;两张旧版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及一张旧版五十元面值的人民币,以同等面值的新版人民币兑换给他人;一张五百元面值的朝鲜钱币无法变卖后丢弃;黑色华为P7手机被其损坏后丢弃。以上变卖物品所得及现金均被挥霍。案发当日临夏黄金饰品售价为每克235元。综上被告人包士荣盗窃作案一起,盗窃数额9878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临夏市价格认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办案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士荣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包士荣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士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永平审 判 员 舍伟真人民陪审员 魏居诚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海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