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蔡亚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亚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蔡亚华,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0029。委托代理人王锦有、杨津,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组织架构代码74995717-0。负责人吴疆。委托代理人XX通,张胜惠,分别、实习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连家定。委托代理人朱宏彬,系该司员工。原告蔡亚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营销服务部(下称都邦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由审判员许华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亚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有、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通,张胜惠、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19时10分,林泽彬驾驶粤D×××××号小客车在汕头市沟湖中街中祥楼101铺面路段停车开启左侧前车门时,左前车门与沿沟湖中街自南往北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的右侧手刹把末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汕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共27天,支付医疗费23065.82元。由于两被告均是肇事车辆的承保人,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都邦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3065.8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4940元、残疾赔偿金4289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48924.8元,合共147722.42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2、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都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27722.42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因粤D×××××号车仅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本被告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本被告不予赔偿。二、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缺乏依据,且未对误工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科学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级别重新鉴定,并对误工期进行鉴定。三、如其余被告及车主有垫付医疗费,应在原告请求中抵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应另行向本被告索赔,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四、法院应对粤D×××××号车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进行检验,如存在保险条款免责情况,本被告不予赔付。五、原告请求医疗费用,必须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且须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且必须提供正式的发票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确定。六、原告请求误工费,但未对误工期进行鉴定,本被告请求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且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七、原告请求护理期75天过长。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业行业年收入计算。八、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的标准予以计算。因本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级别重新鉴定,故伤残系数应待重新鉴定后确定。九、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应按4000元计算,且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与其伤情不符,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否则不应予以认定。十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伤情并不严重,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减少,以2000元为宜。十二、原告请求司法鉴定费不属于本被告赔偿范围,应当由举证人即原告自己负责。十三、案件受理等诉讼费用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本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都邦公司辩称: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营养费病历及所有资料没有提示应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不合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是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据我方了解,车主先垫付部分的金额目前无法确定。二、行驶证、驾驶证与平安公司的意见一致。三、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本被告承担。本院查明:2014年8月27日19时10分,驾驶员林泽彬驾驶粤D×××××号小客车在汕头市沟湖中街中祥楼101铺面路段停车开启左侧前车门时,左前车门与沿沟湖中街自南往北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的右侧手刹把末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汕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2日出院,共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23065.82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挫裂伤。2014年9月10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林泽彬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蔡亚华构成十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3、营养期60天、护理期75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200元,住院期间27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48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粤D×××××号小客车已向被告平安公司、都邦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案在庭审期间,被告平安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照准。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以本案的误工费没有申请鉴定待其另行主张为由,申请撤回对误工费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通用病历》、《疾病证明书》、《检查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明细清单》、《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协议》、《收条》、《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因粤D×××××号小客车已向被告平安公司、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都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公司对医疗费、护理期、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但对误工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申请撤回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23065.82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即27天×100元/天;4、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为1200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170元/天•••人,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按120元/天•人计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27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48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护理费为14940元(170元/天×27天×2人+120元/天×48天×1人);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应按10%确定、原告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应按20年确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445.9元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891.8元(21445.9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1至8项原告损失合计98797.62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965.82元;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3831.8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3831.8元。原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损失24965.82元(34965.82元-10000元),由被告都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亚华支付保险赔偿金63831.8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亚华支付保险赔偿金24965.82元。三、驳回原告蔡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02元,由原告蔡亚华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602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营销服务部负担500元。受理费原告蔡亚华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602元迳付原告蔡亚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602元迳付原告蔡亚华。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营销服务部分别承担1600元、1000元。鉴定费原告蔡亚华已预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鉴定费付还原告蔡亚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潜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璇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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