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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徐素容与吴鸿盛、许联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素容,吴鸿盛,许联辉,谢亚明,厦门市海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2269号原告徐素容,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乐斌,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鸿盛,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许联辉,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谢亚明,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许联辉、谢亚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艺能、范慧丹,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厦门市海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271号1504室,组织机构代码73788487-5。法定代表人陈永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能,公司职员。原告徐素容与被告吴鸿盛、许联辉、谢亚明、第三人厦门市海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沁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素容的委托代理人张乐斌,被告许联辉、谢亚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艺能、范慧丹,第三人海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素容诉称,原告徐素容与被告许联辉、谢亚明均为第三人海沁公司原股东,原持股比例分别为2.5%、10%、10%。2014年5月23日,被告许联辉、谢亚明在未告知原告徐素容的情况下,私自将分别持有的第三人名下10%的股份对外转让给被告吴鸿盛,并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许联辉、谢亚明转让各自持有的第三人股权给公司股东之外的人,却未通知作为公司股东的原告,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和第三人的公司章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属无效。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吴鸿盛与被告许联辉、谢亚明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确认被告许联辉、谢亚明为第三人海沁公司的股东,股权份额分别为10%;3、被告吴鸿盛、许联辉、谢亚明、第三人海沁公司立即按诉求第2项股权份额为被告许联辉、谢亚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鸿盛承担。被告吴鸿盛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永明是夫妻关系,签订转让协议时有告知原告。2、原告应先起诉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永明,陈永明也是第三人的股东,原告不应先起诉被告吴鸿盛。3、原告现在已经不是第三人的股东,没有权利起诉被告吴鸿盛。被告许联辉、谢亚明共同辩称,1、本案的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基于第三人海沁公司股东身份向法院起诉,但根据被告许联辉、谢亚明提交的《股东会决议》,2015年6月11日,原告已经将持有占海沁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徐素红,并在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再根据被告许联辉、谢亚明提交的《私营公司基本信息》投资人及出资人信息一栏显示:现海沁公司的股东为吴鸿盛、陈丽彬、徐素红、吴志坚四人,原告徐素容并非海沁公司的股东,可以说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以其作为海沁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吴鸿盛与被告许联辉、谢亚明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没有合法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2、即使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被告吴鸿盛与被告许联辉、谢亚明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亦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告吴鸿盛与被告许联辉、谢亚明之间的转让行为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公司其他全部股东同意,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14年5月23日,被告吴鸿盛与被告许联辉、谢亚明协商一致并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股权转让协议都经协议双方签字并加盖海沁公司的公章。再根据海沁公司2014年5月23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决议记载的内容证明本次股权转让是经公司其他全部股东同意,原告对于本次股权转让是清楚且同意:“本次会议召开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全体股东均已到会,程序合法。股东会会议一致通过并决议如下,股东许联辉将所持有的占公司1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21万元,实缴21万元),以2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鸿盛;股东谢亚明将所持有的占公司1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21万元,实缴21万元),以2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鸿盛。并有股东陈永明、吴惠芬、吴春意、吴志坚、徐素容、谢亚明、许联辉的签字及海沁公司的盖章。”股权转让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公司其他全部股东的认可和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因此,被告吴鸿盛与被告许联辉、谢亚明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2)原告对于被告吴鸿盛与被告许联辉、谢亚明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但知情的,而且无异议。2014年5月23日,吴鸿盛受让占公司20%的股权后,并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股东会,根据股东会决议记载:“出席本次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有股东陈永明和股东吴鸿盛、股东吴志坚、股东徐素容,全体股东均已到会。股东会会议还一致通过并决议免去吴春意的公司监事职务,选举吴鸿盛为公司监事。”因此,原告徐素容对于受让人吴鸿盛担任公司监事是知情的,且同意。在2014年5月23日召开股东会会议之后,海沁公司还召开过两次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时间分别:2015年3月11日、2015年6月11日,两次会议股东都一致同意公司经营管理机构不变,原告徐素容与被告吴鸿盛都以海沁公司股东身份参与这两次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以上股东会决议记载表明,原告徐素容不但对答辩人的股权转让没有异议而且对受让人吴鸿盛担任海沁公司监事是认可的。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诉至法院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许联辉、被告谢亚明在未告知原告徐素容的情况下,私自将分别持有的第三人海沁公司名下10%的股权对外转让给被告吴鸿盛,并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有悖于事实,是不成立的。3、原告主张“被告吴鸿盛与被告许联辉、谢亚明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吴鸿盛与被告许联辉、谢亚明之间的股权转让至原告起诉时止(即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1月29日)已超过一年的时间,根据股权转让相关司法解释:“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鸿盛与被告许联辉、谢亚明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原告变更诉求,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吴鸿盛与被告许联辉、谢亚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原告对于上述股权转让自始就已知情,因此原告起诉亦已超过诉讼时效。综合以上,被告许联辉、谢亚明认为原告起诉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海沁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第三人海沁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分别为,陈永明,36.75万元,17.5%;许联辉,21万元,10%;谢亚明,21万元,10%;吴志坚,21万元,10%;徐素容,5.25万元,2.5%;吴春意,77.7万元,37%;吴惠芬,27.3万元,13%。同时,公司章程第八章第三十三条载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有限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十四条载明:“股东依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并于三十日内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由股东会表决。”2014年5月23日,被告许联辉与被告吴鸿盛签订《海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许联辉将海沁公司10%的股权以2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吴鸿盛,被告吴鸿盛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转让费21万元以现金方式分2次支付给被告许联辉。同日,被告谢亚明与被告吴鸿盛签订《海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谢亚明将海沁公司10%的股权以2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吴鸿盛,被告吴鸿盛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转让费21万元以现金方式分2次支付给被告谢亚明。2014年5月23日,第三人海沁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全体股东陈永明、吴惠芬、吴春意、吴志坚、徐素容、谢亚明、许联辉均到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吴春意将所持有的占公司27%的股权以56.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永明,吴惠芬将持有的占公司13%的股权以27.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永明,吴春意将持有的占公司10%的股权以2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志坚,许联辉将持有的占公司10%的股权以2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鸿盛,谢亚明将持有的占公司10%的股权以2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鸿盛,股权转让后陈永明持有公司57.5%的股权、吴鸿盛持有公司20%的股权、吴志坚持有公司20%的股权、徐素容持有公司2.5%的股权。全体股东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面签名。同日,第三人海沁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全体股东陈永明、吴志坚、徐素容、吴鸿盛均到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就选举陈永明为执行董事、重新制定公司章程等事项进行了表决通过。全体股东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面签名。之后,第三人海沁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出资成员(股权、成员)变更登记,2014年5月27日,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第三人海沁公司发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准予第三人海沁公司的出资成员(股权、成员)变更登记申请。2015年3月11日,第三人海沁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全体股东陈永明、吴志坚、徐素容、吴鸿盛均到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陈永明将其所持有的占公司47.5%的股权以99.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丽彬,股权转让后陈永明持有公司10%的股权、吴鸿盛持有公司20%的股权、吴志坚持有公司20%的股权、陈丽彬持有公司47.5%的股权。全体股东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面签名。同日,第三人海沁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出资成员(股权、成员)变更登记、章程备案登记后获准变更。2015年6月11日,第三人海沁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全体股东陈永明、陈丽彬、吴志坚、徐素容、吴鸿盛均到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陈永明将其所持有的占公司10%的股权以2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素红,徐素容将所持有的占公司2.5%的股权以5.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素红,股权转让后徐素红持有公司12.5%的股权、吴鸿盛持有公司20%的股权、吴志坚持有公司20%的股权、陈丽彬持有公司47.5%的股权。全体股东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面签名。同日,第三人海沁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出资成员(股权、成员)变更登记、章程备案登记,并于2015年6月16日获准变更。本案审理过程中,2016年3月21日,原告徐素容申请对被告许联辉、谢亚明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中原告徐素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6年5月5日,原告徐素容撤回该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徐素容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被告吴鸿盛与被告许联辉、谢亚明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另查明,被告吴鸿盛与吴志坚系父子关系,原告徐素容与陈永明系夫妻关系。原告徐素容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沁公司章程》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二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私营公司基本信息,被告许联辉、谢亚明提供的私营公司基本信息、海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核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人员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徐素容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吴鸿盛、许联辉、谢亚明均主张因原告已于2015年6月11日将其持有占第三人海沁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徐素红,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现原告并非海沁公司的股东,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2014年5月23日被告吴鸿盛、许联辉、谢亚明之间转让股权时,原告徐素容仍为第三人海沁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2014年5月23日被告吴鸿盛、许联辉、谢亚明之间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2014年5月23日,被告许联辉、谢亚明未通知作为公司股东的原告,将分别持有的第三人名下1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吴鸿盛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却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规定和第三人公司章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股权转让行为应予撤销。被告吴鸿盛、许联辉、谢亚明共同辩称,被告吴鸿盛与被告许联辉、谢亚明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股东同意,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同时,被告许联辉、谢亚明提交其二人分别与被告吴鸿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签字表明其对于被告吴鸿盛与被告许联辉、谢亚明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知情并同意,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及第三人海沁公司章程第八章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讼争的股权转让行为应为合法有效。三、关于原告徐素容的撤销权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在2014年5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上面签字时即知晓被告吴鸿盛与被告许联辉、谢亚明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而原告直至2016年2月2日才诉请撤销讼争股权转让行为,显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原告的撤销权消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素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素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冰芸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4&Gid=2165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16997976&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216999600”l”m_font_2#m_font_2?)消灭:(一)具有撤销权(?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4&Gid=2165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16997976&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216999600”l”m_font_3#m_font_3?)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4&Gid=2165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16997976&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216999600”l”m_font_4#m_font_4?);(二)具有撤销权(?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4&Gid=2165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16997976&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216999600”l”m_font_5#m_font_5?)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4&Gid=2165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16997976&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216999600”l”m_font_6#m_font_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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