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金宏伟与王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宏伟,王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2169号原告金宏伟,男,46岁,农民。被告王佳明,男,26岁,农民。原告金宏伟诉被告王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宏伟诉称,被告2012年4月28日以春耕为由在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8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由中间人刘俊峰证明;约定于当年12月20日前还款。但截至今日,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7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佳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因春耕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该款于2012年12月20日前偿还。此笔借款至今未给付。为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当庭出示的借据一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借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拒不偿还,因此被告应当承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金宏伟借款780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韩旭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