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董XX诉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654号原告董XX,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曲沃县。被告张XX,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翼城县。原告董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与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和媒人的撮合下于同年5月3日登记结婚,5月12日举行婚礼,2014年2月13日婚生一女董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常因琐事争吵,在我生完女儿后就寄住在父母家,被告对我和女儿不闻不问。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法院均未作出离婚的判决。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董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分娩住院费1800元、月嫂工资8000元、婚生女董XX医疗费12000元、奶粉费19800元。被告张XX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婚后原告在我家生活不到3个月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我托人叫原告回家,原告不回,随后原告几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未果,我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2、婚前我给付原告13万元的礼金,如果离婚的话我要求原告返还礼金13万元并由我抚养孩子。原告董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绛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绛民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临汾市人民医院的彩超报告单一份、曲沃县中医院彩超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孩子患有先天性斜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任霞的证明一份、易巧娟证明一份、住宿发票一张。证明孩子看病期间住宿费用2000元,按摩费用12000元,保姆费用98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书证,未申请证人到庭,未接受当事人质询属孤证,本院不予确认。借条6张。证明这是近二年为了孩子的生活费及医疗费所产生的债务。要求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书证,未申请证人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属孤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医疗费应有医疗票据为证,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XX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3日婚生一女董XX,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女董XX身患颈右侧症(先天性斜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因琐事争吵于2013年8月分居至今,原告以感情不和曾三次起诉离婚,法院均未作出离婚的判决。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2万元。庭审中原告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三次提出离婚的诉讼,且分居时间已达两年,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应判决离婚为宜。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尚小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教育,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鉴于被告没有固定收入,依据山西省最低月平均工资1150元标准计算,被告应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孩子医疗费、生活费和所欠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但该费用确已部分发生,原、被告虽婚后生活时间较短,但共同育有一女。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原告返还被告彩礼100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XX与被告张XX离婚;婚生女董XX由原告董XX抚养至十八周岁,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张XX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被告张XX享有探视权。原告董XX返还被告张XX部分彩礼10000元。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董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虎审 判 员 姚春红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