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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学奎与蒋胜利、王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奎,蒋胜利,王兰,徐以坛,刘德花,陈胜辉,梅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923号原告吴学奎,居民。委托代理人沈长斌、沈玉玮,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胜利,养殖户。被告王兰,养殖户。被告徐以坛,养殖户。被告刘德花,养殖户。被告徐以坛、刘德花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胜辉,养殖户。被告梅方,1968年3月8日,养殖户。被告陈胜辉、梅方共同委托代理人贺玮,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学奎与被告蒋胜利、王兰、徐以坛、刘德花、陈胜辉、梅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玮,被告徐以坛及被告徐以坛、刘德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庭,被告陈胜辉、梅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胜利、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奎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蒋胜利立据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2.5%,未约定归还日期,2013年2月7日被告蒋胜利归还本金25万元,被告徐以坛、刘德花、陈胜辉、梅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蒋胜利夫妻逃跑在外,且下落不明,下欠的35万元及利息未能归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胜利、王兰共同归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3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徐以坛、刘德花、陈胜辉、梅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学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月30日的借条及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在2013年1月30日,被告蒋胜利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由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分三笔打给被告蒋胜利57万元,其他3万元是通过现金交付;3、2013年7月8日的国内挂号信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担保期限内主张了权利。被告蒋胜利、王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徐以坛、刘德花辩称:1、本案被告蒋胜利涉嫌触犯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涉嫌构成诈骗罪,已经被射阳县公安局在立案侦查中。蒋胜利的涉嫌诈骗金额可能高达1000多万元。对此,答辩人等人分别在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2月28日向射阳县公安局上至国家安全部提起了刑事控告。射阳县公安局也与控告人等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5月27日,射阳县公安局作出(2014)410号立案告知单,告知答辩人等人“蒋胜利涉嫌诈骗案,经我局审查决定立案”,该事实也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目前蒋胜利在网上被通缉。因此,依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司法原则,应当先行中止本案的审理。2、原告所诉的借款60万元实际是蒋胜利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的50万元没有归还,后原告与蒋胜利商定加10万元利息,而变成60万的,对此,有射商初字第0756号、0757号卷宗为证。特别是2012年9月24日的50万元借贷,约定了2012年10月23日归还,而该笔借款的担保是过了6个月担保除斥期间就作废的,所以原告在过期后,又找担保人签字延期,由于五个担保人中四个担保人不同意延期,所以原9月24日的50万元借条实际处于无效状态。但由于蒋胜利涉嫌诈骗,举家逃跑在外,原告料定蒋胜利不会出庭对证,所以原告进行欺诈诉讼。对此,两笔借款只是一笔,原告应当向法庭举证汇款给蒋胜利的银行交易凭证供法庭查明事实。3、案涉60万元借款,原本是50万元借款加利息演变而来,对此,答辩人问过蒋胜利,蒋胜利在逃跑之前明确回答都已经归还了,剩下来的只有一部分利息没有归还。所以只有与蒋胜利本人对证才能了解到实际情况。所以原告诉称已还35万元,利息没有归还是没有事实根据的陈述,请法庭查证。4、案涉的60万元借款担保承诺书,从形式和内容来看,应当属于我国法定的一般保证性质。借款担保承诺书在连带责任后面明确载明“若借款到期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由担保人主动承担偿还义务”,符合我国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含义,为一般保证。虽然担保承诺书中约定“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句话在前,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人偿还的约定在后,根据我国关于民事约定有多个约定的,以最后的约定为准的司法原则,本案应当认定一般保证的约定在后为准;二是我国担保法第17条没有规定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先约定连带责任,后约定一般保证责任的具体区分意见,只是明确规定了何为一般保证责任。所以请法庭确认只要担保承诺书中有此内容约定的,应当一律认定为是一般保证。5、案涉60万元借条属于“借新贷还旧贷”性质,答辩人徐以坛应当免除担保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和以前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曾经给付过蒋胜利11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两笔借款实为一笔50万元。因此,原告和蒋胜利是故意欺诈答辩人提供新贷还旧贷的保证责任的,答辩人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6、原告已经失去对答辩人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本案借条时间是2013年1月30日,虽然没有约定归还时间,但是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射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状中认可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证明除斥期间6个月已到,所以原告依法诉讼进入诉讼时效,对于该时效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2年,原告中途撤诉不属于时效中断。所以原告应当在2015年7月30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合法有效的民事诉讼,而原告起诉时间是在2015年11月以后,所以原告已经失去对被告诉讼时效2年期间。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先行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或者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等担保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胜辉、梅方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蒋胜利立据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答辩人认为,一是2012年9月24日借了50万,当时拿到手只有47.5万,2013年1月30日的借条,是到期4个月后换的条子,多出来的10万元是4个月的2.5的利息,正好10万元,变成了现在的60万。二是原告要求的月利率2.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请求法院查明计算。2、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晚归还本金25万元,保证人为被告蒋胜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蒋胜利夫妻逃跑在外,且下落不明,下欠的35万元及利率未能归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认为,一是原告的这一诉讼是虚假陈述,蒋胜利在逃跑之前已经全部还清了原告的借款,只剩为数不多的利息尾账,这是蒋胜利亲口说的原话。徐以坛、刘德花的担保是蒋胜利骗去担保的,这点答辩人可以证明,因为当时原来的担保人均不同意再担保了。这一事实同时有2014年3月2日徐以坛、陈胜辉等人的刑事控告书以及2014年5月27日射阳县公安局射公(经)立告字(2014)410号立案告知书为证。二是本案中答辩人承担的不是连带保证责任,而是一般保证责任,因为答辩人在与原告的借款担保承诺书中,有明确的约定“若借款到期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由担保人主动承担偿还义务”,对此约定,我国担保法第17条有明确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该约定之前,所约定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句话,也因为此后的约定而无效,法庭应该认定后约定有效,因为该约定的性质已被法定,其法律效力大于之前双方的约定。三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蒋胜利涉嫌诈骗,已被射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告企图达到诉讼目的,估计答辩人外出打工不出庭应诉的机会,而获得生效法律文书来执行答辩人。3、原告在2013年7月22日,已经分别对50万元借条,60万元借条,向射阳法院作过合计110万元的民事诉讼,后被法庭查明实际无汇款110万元的事实,蒋胜利可能已经全部还清借款本金的事实,加之涉嫌刑事诈骗案件而被中止诉讼的。因此,原告的本次诉讼35万元借款和巨额利息是又一次民事欺诈行为诉讼。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以坛、刘德花、陈胜辉、梅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9月24日的借条及借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1月30日的借条及借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射阳华富荣商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①原告诉讼的60万元借款不是实际2013年1月30日所借的现金,而是2012年9月24日借款50万元,加上4个月2.5%利息10万元,由蒋胜利夫妻换条而形成的60万元借条的事实;②2012年9月24日借条原告实际给付借款47.5万元,预扣了2.5万元利息的事实,特别证明原告不能向法庭证明,2013年1月30日向蒋胜利夫妻支付60万元现金借款的事实;③2012年9月24日借条的担保人是高明亮、王兰、陈胜辉、梅方,二次担保蒋胜利和原告哄骗答辩人徐以坛、刘德花替换高明亮夫妻担保,依法以贷还贷,对后参加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④原告设定的担保承诺书都属于我国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范围内的一般保证责任,不是连带保证,因为连带保证约定在前,一般保证约定在后,依法应当以后约定为准;⑤原告设定的债务月利息不合法,特别是原告和蒋胜利恶意串通隐瞒事实欺诈担保人提供了担保的事实,证明原告实际是利用公司吸储并放高利贷而且专门设定借款文书格式违法进行金融活动的事实;2、应诉通知书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传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①原告在2014年50万元借条起诉过很多被告的事实;②原告在庭审中遭到答辩人抗辩50万元借条与60万元借条是同一债权,又被诉讼中止而大批撤诉的事实;③在50万元原始借条中,答辩人陈胜辉、梅方夫妻实际已过6个月担保除斥期间,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企图利用撤诉再诉避过蒋胜利刑事案件诉讼中止的事实,意图本案被告在公告下不应诉赚取生效法律文书弄假成真的事实;3、射阳县公安局立案告知单(2014)410号复印件一份,徐以坛、陈胜辉等人刑事控告书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蒋胜利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刑事控告书内容包括案涉60万元借款等蒋胜利诈骗款项多笔的事实,依法先刑事后民事,本案应当依法裁定诉讼中止的事实;4、陈胜辉、梅方的民事答辩状复印件、唐德祥的民事答辩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二、三的证明目的;5、(2013)射商初字第075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3)射商初字第082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诉讼中止。经质证,被告徐以坛、刘德花对原告吴学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借款是从2012年9月24日50万元借款归还给原告后,原告又借出的,实际蒋胜利归还了9月24日借的钱后,正好四个月,加上10万元利息,蒋胜利将钱归还给原告,原告又答应借出,蒋胜利没有将50万元的借条收回,本条中的60万元,原告实际给付了57万元,扣除了3万元的利息,被告徐以坛、刘德花是被蒙骗参加新贷还旧贷参加担保的,担保的责任书面显示是一般责任,这是原告的格式借条,原告在使用这种借条量很大的,在射阳法院就多起,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三,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蒋胜利应当没有收到这份函件,2013年7月8日蒋胜利已经找不到了,法定收到书面通知起算诉讼时效,而该通知并不是寄给担保人的。对银行账单补充一下,认为其不能证实是转给蒋胜利的,是谁用钢笔在后面注称转入户名蒋胜利的,我们不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汇给蒋胜利的事实。被告陈胜辉、梅方同意徐以坛、刘德花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蒋胜利哄骗徐以坛去担保,陈胜辉、梅方是知情的。原告吴学奎对被告陈胜辉、梅方、徐以坛、刘德花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认为不是事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切以事实为准;对于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所说的证明目的不是事实,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三,被告蒋胜利涉嫌诈骗,与原告、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系,并不影响被告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证据四、五,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吴学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陈胜辉、梅方、徐以坛、刘德花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结合其他证据,公安机关仅对蒋胜利涉及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的贷款立案,对案涉借款并未立案,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蒋胜利向原告吴学奎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徐以坛、刘德花、陈胜辉、梅方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学奎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00元,月利率2.5%,逾期本人自愿按约定利率的双倍承担违约金。同时承担一切追索、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若通过诉讼时效,本人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利。借款人①蒋胜利身份证号码××……”被告徐以坛、刘德花、陈胜辉、梅方在借条下方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为蒋胜利向吴学奎的上列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00元,提供担保,对上述借款的本息(包括违约金及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承担一切追索、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若通过诉讼时,本人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利。担保人:①徐以坛、刘德花②陈胜辉、梅方”。同日,原告吴学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从卡号为62×××78银行卡中分三次,分别为20万元、17万元、20万元,共计转入57万元至被告蒋胜利卡号为62×××14银行卡中。借款后,被告蒋胜利于2013年2月7日偿还了25万元。现原、被告因该借款发生纠纷,原告吴学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蒋胜利与王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效力及借款交付、偿还的问题。原告吴学奎与被告蒋胜利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胜辉、梅方、徐以坛、刘德花之间的保证合同,除了关于放弃诉讼时效权益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及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吴学奎于借条出具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蒋胜利交付了57万元,原告吴学奎陈述另3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吴学奎实际借款57万元。被告徐以坛、刘德花辩称案涉借款实际是被告蒋胜利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加上10万元利息形成,被告陈胜辉、梅方辩称原告在2013年7月22日已分别对50万元借条、60万元借条向原告提起诉讼,但被法院查明实际无汇款110万元的事实,因四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学奎陈述被告蒋胜利归还借款25万元,被告陈胜辉、梅方、徐以坛、刘德花辩称被告蒋胜利已全部还清案涉60万元借款,因被告陈胜辉、梅方、徐以坛、刘德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胜辉、梅方、徐以坛、刘德花辩称被告蒋胜利涉嫌诈骗被射阳县公安局立案,依照“先刑事后民事”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根据现有证据及本院调查,被告蒋胜利涉嫌诈骗被射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所涉借款为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贷款,本案所涉标的并未被公安机关立案,故被告陈胜辉、梅方、徐以坛、刘德花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王兰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蒋胜利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吴学奎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偿还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被告蒋胜利、王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蒋胜利对原告吴学奎所负债务为被告蒋胜利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蒋胜利、王兰共同偿还。3、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吴学奎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在此期间,案涉借款因原告吴学奎提起诉讼一直处于诉讼时效中断状态。后原告吴学奎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徐以坛、刘德花辩称原告已经失去了对被告的诉讼时效二年期间,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案涉借款担保承诺书中,已明确约定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陈胜辉、梅方、徐以坛、刘德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胜辉、梅方、徐以坛、刘德花辩称“借款担保承诺书中载明若借款到期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由担保人主动承担偿还义务,是一般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般保证是对债务人还款能力的一种否定,而借款担保承诺书中“不能及时归还”仅是对债务人还款时间的限制,并不符合一般保证的要件,故被告陈胜辉、梅方、徐以坛、刘德花抗辩担保方式是一般保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以坛、刘德花辩称案涉借款属于“借新贷还旧贷”性质,因此被告徐以坛、刘德花应当免除担保责任,但被告徐以坛、刘德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胜利、王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学奎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徐以坛、刘德花、陈胜辉、梅方对被告蒋胜利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徐以坛、刘德花、陈胜辉、梅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胜利追偿;四、驳回原告吴学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吴学奎负担450元,被告蒋胜利、王兰、陈胜辉、梅方、徐以坛、刘德花负担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潘高良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代理审判员  秦来娣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尔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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