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邓宗文与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化国有林场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化国有林场,邓宗文,郑挺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洲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15570011-6。法定代表人程国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永福、傅祚江,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宗文,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委托代理人张敏中,宁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宁化国有林场,住所地:宁化县城南乡伍家坊村。组织机构代码:48878180-7。法定代表人曹汉洋,场长。委托代理人周荣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挺锋,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上诉人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宗文、福建省宁化国有林场,原审被告郑挺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永福、傅祚江,被上诉人邓宗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敏中,被上诉人福建省宁化国有林场(以下简称宁化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周荣华,原审被告郑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2011年4月11日,城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通过参与公开招投标,中标了宁化林场的林场小区工程项目。2011年4月14日,宁化林场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与城建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工程内容:共4幢住宅,1幢工区综合楼,框架6层,建筑面积约18,283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2,203,962元,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宁发改(2010)150号,开工日期2011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1日;2、2011年4月29日,城建公司作为甲方与郑挺锋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⑴为进一步完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增强企业活力,甲方将林场小区工程任务下达给由郑挺锋承包的项目经理部(即乙方)承担施工任务;⑵工程造价约25,000,000元,结构形式框架,合同工期按总包合同为准,合同质量要求合格(按总包合同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总包合同为准),承包范围按总包合同为准;⑶乙方按工程总造价扣除各种应缴纳税费和甲方应收管理费后的工程总额由乙方进行内部项目承包,自负盈亏。在施工经营过程中实行“六包一保”,即包造价、包风险、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回访、保维修。保修金按总包合同条款签订要求执行,由乙方全部负责;⑷若乙方在本工程施工中发生重大的质量、安全事故或拖欠工人工资等,乙方除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外,由此而引起甲方被上级主管部门处罚通报批评,乙方还需赔偿甲方直接的经济损失并按相应情形赔偿甲方相关经济损失;⑸乙方必须履行总包合同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并遵守甲方的各种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接受甲方和各职能部门的监督。甲方各职能部门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密切配合,协助乙方更好地完成施工任务。甲方对本项目工程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等工作有检查、监督、管理的责任和权力。根据该工程的情况,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5%交缴甲方的管理费;⑹乙方应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和职工的其它合同费用,如工资发放不按时,有拖欠、克扣等情况时,经甲方查实后代为发放,计入本工程成本。乙方在本工程所欠工资、材料款项均应自行负责付清;⑺本协议所列项目,乙方承包后不得转包他人施工,若因项目确须再转包时,须征得总承包人同意后,方可实施,否则一切法律后果由转包人承担等条款;3、2011年5月6日,城建公司作为甲方与郑挺锋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针对城建公司与郑挺锋签订林场小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特签订如下补充协议:⑴乙方应重视安全生产,必须安全达标;⑵现场不发生安全事故,包括严重事故或自然伤害事故;⑶在本工程施工中不发生重大的质量和拖欠工人工资;⑷不被上级主管部门处罚通报批评。若乙方达到以上四个条件,工程主体完工,甲方先返还1%,结束后,再返还管理费1%;4、2013年8月下旬,林场小区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6月30日,福建正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宁化林场报送的送审资料,对林场小区工程作出《审核意见书》,其审核结果核定造价为23,572,106元,施工期间,宁化林场已付工程款20,785,090元,未付2,787,016元;5、邓宗文系郑挺锋雇请的1、2、4号楼木工班组长。2015年8月20日,劳动局监察大队对林场小区工程进行了摸底排查,后经宁化林场、城建公司、郑挺锋及各施工班组四方确认,制作了《工资花名册》,确认该项目工程尚欠班组工资及材料结算款2,625,226元,其中,尚欠邓宗文木工工资8,100元。同时,邓宗文在该《工资花名册》上署名并承诺“我是1、2、4号楼木工班组长,现承诺木工工人工资本人负责全部付清,如有未付清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且郑挺锋在该花名册上书写“核对无误”并署名;6、另案原告张国云与被告郑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郑挺锋尚欠原告张国云借款本金2,768,000元及一次性补偿原告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损失532,000元,合计3,300,000元。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8,000元和补偿借款利息损失532,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76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张国云剩余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挺锋同意用宁化林场和宁化县宁阳御景工地工程款作担保,且同意原告张国云直接从该两个工程项目结算的工程款中扣款还债。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宁化县人民法院根据张国云的申请对郑挺锋关于林场小区工程款进行了财产保全,保全标的3,750,000元。该案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郑挺锋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张国云于2015年6月17日向宁化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22日,宁化县人民法院向宁化林场发出(2015)宁执字第2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停支付郑挺锋在其处的工程款2,800,000元,并扣划1,500,000元至宁化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266-2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8月12日,宁化县人民法院扣划了宁化林场帐户1,200,000元。对此,宁化林场于2015年8月17日向宁化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8月28日,宁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后,宁化林场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三执复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宁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由宁化县人民法院对宁化林场的异议重新审查;7、邓宗文在劳动局监察大队对林场小区工程进行了摸底排查确认该项目工程尚欠其木工工资8,100元后,经多次向城建公司、宁化林场、郑挺锋催讨无果,于2015年9月23日向宁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城建公司、郑挺锋给付农民工工资8,100元,该款从宁化林场应当给付城建公司、郑挺锋的工程款中直接由宁化林场支付给邓宗文。原审法院认为,城建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承包了宁化林场的林场小区工程后,城建公司就该工程项目与宁化林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城建公司以完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的事由,将该工程项目的工程任务下达给由郑挺锋作为项目负责人承包的项目经理部承担施工任务,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约25,0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按工程总造价扣除各种应缴纳税费和应支付管理费后的工程总额进行内部项目承包,自负盈亏,且郑挺锋在施工经营过程中实行“六包一保”即包造价、包风险、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回访、保维修,同时,双方约定,若郑挺锋在本工程施工中发生重大的质量、安全事故或拖欠工人工资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对此,该《内部承包协议书》是一种企业的内部经营方式,郑挺锋作为企业内部承包人,其因建设工程项目对外所发生的民事行为实际上是代表或代理城建公司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由此而对外产生的郑挺锋欠付邓宗文木工工资的民事责任应由城建公司承担。由于该《内部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郑挺锋对该工程项目实行“六包一保”自负盈亏,及拖欠工人工资等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等事项,因此,该协议书对郑挺锋具有约束力,郑挺锋作为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交付的情况下,应对支付其雇请的所欠付的工人工资共同承担责任,即郑挺锋应共同承担支付经劳动局监察大队对林场小区工程进行摸底排查后,经宁化林场、城建公司、郑挺锋及各施工班组共同确认的尚欠邓宗文木工工资8,100元的民事责任。宁化林场作为总发包方在林场小区工程项目已经验收交付和审核结算的情况下,仍有工程价款2,787,016元没有支付,作为总发包人应在欠付承包人城建公司工程价款2,787,016元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城建公司辩称关于郑挺锋只是其公司的施工管理员,邓宗文等工人是郑挺锋为其公司代请的建筑工人,邓宗文不应将郑挺锋列为被告而主张其支付工资的辩解,不予采纳。郑挺锋辩称其是城建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邓宗文是其代表城建公司按工程项目分类雇请的工人,其不应承担支付邓宗文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宁化林场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郑挺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邓宗文工资8,100元。二、驳回邓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郑挺锋负担。宣判后,城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城建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宁化林场作为总发包方在林场小区工程项目已经验收交付和审核结算的情况下,仍有工程款2787016元没有支付,被告宁化林场作为总发包人应在欠付承包人被告城建公司工程价款2787016元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却又判决被上诉人宁化林场不承担责任,仅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郑挺锋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原审判决自相矛盾,也违反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郑挺锋作为企业内部承包人,其因建设工程项目对外所发生的民事行为实际上是代表或代理被告城建公司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由此而对外产生的被告郑挺锋欠付原告邓宗文木工工资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城建公司承担。”,却判决原审被告郑挺锋直接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宁化林场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被告郑挺锋系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不应直接对外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邓宗文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宁化林场将林场小区工程项目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内部承包给郑挺锋。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农民工邓宗文的工资8100元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宁化林场、原审被告郑挺锋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挺锋支付被上诉人邓宗文工资8100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宁化林场答辩称,其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而是宁化林场所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因被宁化县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所欠工程款2,787,016元中1,200,000元被划扣至宁化县人民法院账户,并不是宁化林场不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没有判决宁化林场向被上诉人邓宗文支付上诉人所欠的工资是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作出的正确判决,并不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若宁化县人民法院能解除冻结宁化林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剩余工程尾款1,587,016元,并将强制划扣的工程尾款1,200,000元返还至宁化林场的账户,且上诉人同意并委托宁化林场从剩余工程尾款中支付被上诉人邓宗文的工资,宁化林场同意在1,587,016元工程尾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邓宗文工资8100元。原审被告郑挺锋未陈述答辩意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宁化林场提供了1份证据:《(2015)宁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上诉人宁化林场要支付给上诉人城建公司工程尾款被法院查封。上诉人城建公司、被上诉人邓宗文、原审被告郑挺锋对被上诉人宁化林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宁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且上诉人城建公司、被上诉人邓宗文、原审被告郑挺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7月22日宁化县人民法院向被上诉人宁化林场送达(2015)宁执字第2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执行:暂停支付被执行人郑挺锋负责施工,挂靠于城建公司在宁化林场的工程款2,800,000元,并扣划1,500,000元至宁化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2015年8月3日,宁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执字第266-2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郑挺锋挂靠于城建公司的宁化林场金刚亭职工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收入1,200,000元,该款于2015年8月12日由中国农业银行宁化支行协助扣划至宁化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城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中标被上诉人宁化林场宁化金刚亭国有林场职工住宅小区,被上诉人宁化林场作为发包方,上诉人城建公司作为承包方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被上诉人宁化林场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上诉人城建公司建设施工,作为发包方的被上诉人宁化林场其主要义务是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向工程承包方即上诉人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审核核定的工程造价为23,572,106元,施工期间,被上诉人宁化林场已支付工程款20,785,090元,还剩2,787,016元未支付。根据被上诉人宁化林场提供的证据证实,2015年7月22日,宁化县人民法院向被上诉人宁化林场送达(2015)宁执字第2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被上诉人宁化林场协助执行:暂停支付郑挺锋负责施工,挂靠城建公司在宁化林场的工程款2,800,000元,并扣划1,500,000元至宁化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2015年8月3日,宁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执字第266-2号执行裁定书,提取郑挺锋挂靠于城建公司的宁化林场金刚亭职工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收入1,200,000元,该款于2015年8月12日由中国农业银行宁化支行协助扣划至宁化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因此,被上诉人宁化林场作为发包方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还剩2,787,016元未支付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宁化林场。被上诉人宁化林场作为工程发包方对上诉人城建公司、郑挺锋尚欠被上诉人邓宗文的工资8100元无需承担支付责任。原审被告郑挺锋与上诉人城建公司签订的《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单位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人工资、材料款项等均由原审被告郑挺锋自行负责。原审被告郑挺锋作为宁化林场金刚亭职工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邓宗文系原审被告郑挺锋雇请的1、2、4号楼木工班组长,原审被告郑挺锋应当支付其雇请工人的工资。因此,上诉人城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宁化林场应当对被上诉人邓宗文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原审被告郑挺锋对被上诉人邓宗文的工资不直接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伟审 判 员 吴青华代理审判员 黄莉花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雅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