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姚某、李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李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雪丽、被告人姚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姚某在姚某家中摆放2台小鱼机、2台“明星97”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赢利后二人分成。2015年12月13日该游戏机室被凤阳县公安局西泉派出所查获。经凤阳县公安局认定该游戏机室内“花花世界”小鱼机可同时供6人进行赌博活动,“万能鲨鱼”小鱼机可同时供8人进行赌博活动,2台“明星97”赌博机每台可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为16个,认定赌博机的数量共16台。另查明,该游戏机室内的1台“花花世界”小鱼机、1台“万能鲨鱼”小鱼机、2台“九七明星”游戏机已被凤阳县公安局销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退出违法所得14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凤阳县公安局(凤)公(西)认定字(2015)第01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合伙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博用具,设定赌博方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李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李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已追缴的被告人姚某违法所得1400元、李某甲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晓娜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学栓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