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邢台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二初字第209号原告邢台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兵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保顺,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文革,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员工。第三人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中价,总经理。原告邢台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三人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保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孙文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因被告承建第三人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河北方正钢板集团有限公司)的高炉土建及设备安装等工程,2012年10月24日以河北方正钢板集团有限公司为业主,以被告为买方,与原告(卖方)三方在巨鹿县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S11-1250KVA变压器和S11-2000KVA变压器各两台,单价分别为8.97万元和14.8万元,总价款47.54万元;由原告负责送货到河北方正钢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在发货前付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5%质保金,自发货之日起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当天,第三人河北方正钢板集团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变压器的规格变更为S11-1000KVA变压器和S11-1600KVA,合同总价款不变。合同生效后,在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2年11月6日交付了合同约定的4台变压器。被告一直以河北方正钢板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收回货款多次派员催收,也委托律师发函催收,被告也曾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及收款收据,让原告从第三人处支取47.54万元,因第三人无款支付而未解决。请依法判令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给付货款47.54万元,并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货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辩称,我方确实与原告有过变压器合同,欠款金额已于2013年11月20日以债权转移方式转给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并且通过保定市直隶公证处以公证的方式通知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移。原告不应向我方主张债权。第三人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河北方正钢板集团有限公司。因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承建第三人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高炉土建及设备安装等工程,2012年10月24日以河北方正钢板集团有限公司为业主,以被告为买方,与原告(卖方)三方在巨鹿县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S11-1250KVA变压器和S11-2000KVA变压器各两台,单价分别为8.97万元和14.8万元,总价款47.54万元;由原告负责送货到河北方正钢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在发货前付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5%质保金,自发货之日起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当天,河北方正钢板集团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变压器的规格变更为S11-1000KVA变压器和S11-1600KVA,合同总价款不变。在被告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交付了合同约定的4台变压器。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河北方正钢板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河北方正钢板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交货单等证实。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与邢台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收据、律师函。2013年11月20日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甲方)与邢台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2年同河北方正钢板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方正联诚重工)三方签订了方正联诚重工600立方高炉的烧结设备制作供货合同。乙方供应设备,甲方出技术及人力,机具安装,共同组成了方正联诚重工现有的资产(600立方高炉、126平方米烧结)实体,现方正联诚重工以欠乙方设备款为由,不为甲方安排工程款,方正联诚重工称应先付设备款,后付安装工程款。为使甲、乙双方顺利收款,并打消方正联诚重工不付款的理由和推辞。现就你、我双方同方正联诚重工签订的设备合同款项475400元,明确由方正联诚重工直接付款,不必由甲方另行通知方正联诚重工付款及办理手续。自此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就方正联诚重工项目款分别向方正联诚重工收取,甲、乙双方与方正联诚重工签订的三方合同中的甲、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全部结清。2013年11月20日的委托书载明:经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审批同意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邢台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475400元,2013年11月20日的收据载明: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今收到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75400元。律师函主要内容为:邢台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付清货款,否则将提起诉讼。被告质证称,委托书和收据不能否定协议,我方没有见过律师函。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3月6日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公证书、2015年3月8日在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门口张贴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照片等。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协议有手写内容我方不认可,双方不是债权转让,是委托收款,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公证书的效力不认可,照片没有任何意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买方系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卖方系邢台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业主为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为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但原告与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自此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方正联诚重工项目款分别向方正联诚重工收取,双方与方正联诚重工签订的三方合同中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及收据只能证明是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后为履行协议提供的手续,委托书及收据并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债权转让协议。所以本案的货款应由第三人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逾期后,被告及第三人未能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邢台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75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邢台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215元,由第三人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彦夺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