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0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丰田牌大客车沿本市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门隧道出口时,车辆右侧与隧道南侧水泥护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水泥护墩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接群众报警后,执勤交警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85.5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查其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且所驾大客车系套牌无登记手续车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西安市城区市政养护管理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所驾大客车系套牌无登记手续车辆,依法应从重处罚。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向被害单位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董宁生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安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