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民算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吴灵珍、凌辉公司解散纠纷强制清算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灵珍,凌辉,郑惠敏,张雅君,陈前友,铜陵银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民算1号申请人:吴灵珍,女,汉族,1971年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申请人:凌辉,女,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申请人:郑惠敏,女,汉族,1956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申请人:张雅君,男,汉族,1950年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申请人:陈前友,男,汉族,1948年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以上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先明,男,汉族,1973年11月18日出生,住铜陵市。铜陵银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铜陵银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开发区(纺织城)标准化厂房。组织机构代码:09077010-4。法定代表人:凌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吴灵珍等人以铜陵银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利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对银利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被申请人银利公司对于吴灵珍等人的强制清算申请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银利公司系于2014年1月16日在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现有股东5人。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吴灵珍出资20万元,第一期出资10万元;股东凌辉出资680万元,第一期出资340万元;股东郑惠敏出资200万元,第一期出资100万元;股东张雅君出资60万元,第一期出资30万元;股东陈前友出资40万元,第一期出资20万元。第一期出资已于公司设立登记前缴纳,第二期出资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纳。2016年3月11日,银利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并进行清算。2016年3月21日,银利公司在发布减资公告,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至500万元。本院认为,银利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6日,依照公司章程约定吴灵珍等全体股东的第二期出资应当与2016年1月15日前缴纳,至今吴灵珍等人未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吴灵珍等人作为银利公司的全体股东,于2016年3月11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但是在决议公司解散后,吴灵珍等人又决议对银利公司减资,并于3月21日发布了减资公告,实质上是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以减资的方式使公司存续,银利公司并未解散。吴灵珍等人申请法院对银利公司强制清算,因银利公司并未解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吴灵珍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 友 林代理审判员 方 彤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志(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