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旭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刑初94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旭,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李旭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29的信用卡。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11月12日,李旭在使用此信用卡期间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恶意透支,截止至案发,其透支本息共计14555.6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旭的供述,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报案材料等书证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旭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旭往62×××29号信用卡还款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旭的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报案材料、鲁通龙卡信用卡申请单、银行卡透支追讨记录、信用卡催收记录、信用卡欠款还款保证书及计划书、快递单据、李旭使用的62×××29号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金乡县公安���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后,被告人李旭又归还透支款项4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旭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将透支款项全部退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旭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金乡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旭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璐璐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