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民申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海博文因与被申请人赵振刚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博文,赵振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4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博文。委托代理人:马存真、李彩男,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振刚。再审申请人海博文因与被申请人赵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三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博文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通过建设银行向刘伟娇交通银行汇款200000元,该凭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主观推定该汇款为借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个人债务由申请人承担已及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均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经庭审,申请人当庭表示刘伟娇与赵振刚之间并无生意往来,再结合双方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该汇款系借款,属刘伟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赵振刚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博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博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员 庆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铁军代理审判员 郭 弘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孝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