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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恩龙与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日照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恩龙,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日照市人民政府,崔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1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恩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杨乐清,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鹏,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建龙,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石臼边防派出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刘星泰,市长。委托代理人徐晓燕,日照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成森,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崔为文,男。上诉人王恩龙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2月9日11时许,王恩龙驾驶车辆与崔为文驾驶车辆在日照市东港区连云港路海港花园东侧路北发生追尾,两人发生争执,王恩龙用拳打在崔为文左眼部位,致使崔为文左眼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以下简称东港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恩龙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王恩龙不服,于2015年2月25日向日照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日政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东港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东港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在事实认定方面,东港分局提供对王恩龙调查笔录、崔为文调查笔录以及东港分局拍摄的崔为文受伤照片,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王恩龙确有拳打崔为文左眼部位致其受伤的行为,东港分局认定事实清楚。在程序方面,东港分局在接到崔为文报警后依法受案登记并开展调查,对王恩龙进行询问的过程中有同步录像,录像显示东港分局工作人员对王恩龙出示了证件、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了王恩龙是否通知家属,之后开始调查询问,询问结束后王恩龙签字。在对王恩龙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向王恩龙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王恩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有王恩龙签字并按捺手印,程序合法。在法律适用方面,东港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收到王恩龙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立案并组织双方听证,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日政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东港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东港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恩龙要求撤销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作出的东(石)行罚决字[2015]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恩龙负担。上诉人王恩龙上诉称:1、一审开庭程序不合法,二被告均未到庭。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缺少案发现场视频,也没有其他证人证言,行政机关不能提供完整的询问录相。王恩龙不认可崔为文的伤情系其打击所致,不排除崔为文自伤或他伤。请求撤销原判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东港分局答辩称:1、关于案件事实,有王恩龙的陈供、崔为文的陈述、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能够证实双方发生争执后,王恩龙拳打崔为文左眼,致崔为文左眼受伤。2、公安机关行政程序合法。3、行政处罚结果适当。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1、东港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行政复议程序合法。3、一审中,市政府已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证据、依据及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崔为文述称:公安机关对王恩龙予以行政拘留是准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行政处罚程序及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关于第一个问题,一审开庭时,行政机关均委托了代理人(包括机关工作人员及代理律师)出庭应诉,并提交了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出具了相应法定代表人不能出庭的证明,故出庭人员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称出庭人员不符合出庭要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一、在事实方面,东港分局向法庭提供的询问录相完整,录相显示东港分局按照程序对王恩龙进行了询问,王恩龙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其致伤崔为文的事实并签字,该录相内容与询问笔录内容一致,本院对该录相所证询问过程及对王恩龙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崔为文案发前正常驾驶车辆,案发后立即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即对崔为文的伤情以照片形式予以证据固定,并对崔为文进行了调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崔为文所受伤害系王恩龙所致。二、在程序方面,东港分局接警后,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固定了相关证据,履行了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经东港分局调查,案发现场无监控录相,亦未找到相关证人,故王恩龙不能据此认为行政程序不合法。崔为文与王恩龙因车辆追尾发生争执,双方应当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责任,但王恩龙不可据此主张其是实施的防卫行为,东港分局因王恩龙致伤崔为文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行政处罚结果适当。市政府根据王恩龙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行政复议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王恩龙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恩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何志为审判员 高月玉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