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劉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民终4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劉某,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上诉人李某因诉被上诉人劉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532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李某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居住在香港的一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一般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如果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达的,可以公告送达。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年异地分居,2010年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故上诉人只能提供以前知道的被上诉人的住址,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能以被上诉人地址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姓名、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以上诉人起诉时所提供的被上诉人住址无法直接送达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