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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执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胡守明与马俊、李春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守明,马俊,李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松滋执字第00335号申请执行人胡守明。被执行人马俊(曾用名马峻)。被执行人李春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守明与被执行人马俊、李春艳民间借贷纠纷((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0897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马俊、李春艳应返还申请执行人胡守明人民币8万元,并从2014年5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据实支付),缴纳案件受理费1800元,申请执行费1100元。执行中,现因被执行人马俊下落不明,且被执行人李春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胡守明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松滋民初第008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胡守明在被执行人马俊、李春艳具有履行能力时,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不受时效限制,并免交申请执行费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芳新审判员  张兴文审判员  文泽银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冠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