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0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召洪与廊坊市鑫佳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召洪,廊坊市鑫佳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02民初740号原告王召洪。被告廊坊市鑫佳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工业园区内安锦道19号。法定代表人梁奉敏,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召洪与被告廊坊市鑫佳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16年2月。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纳劳动期间的保险。现原告已经离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的双倍工资30800元。2、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64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劳动期间的保险金。经查,原告王召洪于1955年7月18日出生,现年61周岁。本院认为,劳动者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依法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参加社会活动,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资料主要来源的自然人。劳动者应是年满16周岁至60周岁的自然人,原告现年61周岁,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王召洪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廊坊市鑫佳机电有限公司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召洪对被告廊坊市鑫佳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潮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祁靖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