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太仓阿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无锡文鼎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阿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文鼎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1943号原告太仓阿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谌志田。被告无锡文鼎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原告太仓阿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文鼎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阿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谌志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文鼎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阿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给被告做挂件业务,共发生往来款94274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在此期间,被告共付货款3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4274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发票开具后,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27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锡文鼎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分5次为被告提供电镀挂件等产品共计货款94274元,并分两次向被告开具94274元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收到货物后付款3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太仓阿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太仓阿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无锡文鼎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被告无锡文鼎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理应及时付款,其拖欠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无锡文鼎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原告太仓阿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64274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无锡文鼎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文鼎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阿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4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合计1403元,由被告无锡文鼎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登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