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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魏某与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893号原告魏某,女,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武涛,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原告魏某与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涛,被告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们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疏远。2014年11月份我和被告分居至今。我曾经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7月31日两次起诉离婚。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处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某辩称,我和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但是我们之间有过很长时间的接触,感情也不错。我们之间是有点矛盾,但是这些矛盾不足以导致感情破裂离婚。我们之间也没有分居。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了婚我就不能活了。我以后一定改正我的毛病,请原告给我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裴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疏远。原告曾于2014年11月4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再次起诉离婚,后因原告未按时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告魏某又于2016年4月13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裴某认识并结婚,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彼此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理解、关心、支持和帮助,共同营造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运晓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李诚诚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利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