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祥安公司诉被告高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祥安运业有限公司,高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996号原告:宜宾祥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振兴大道6号10幢1-2层111号。法定代表人:吉冬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新,男,四川省彭山县人。原告宜宾祥安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公司)诉被告高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安公司诉称:2015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原告不断催促下,却拒不按合同第八条约定,缴清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应缴纳的保险费,致被告挂靠于原告的车牌号为川Q23665号东风牌货车处于脱保状态,给原告造成了难以预料的挂靠经营风险。为此,原告根据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解除条款,诉至贵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5日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高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5年7月5日签订了《宜宾祥安运业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书》,被告将自有的川Q23665号东风牌货车挂靠于原告公司进行经营。合同第八条约定:“为了车辆的运行安全,乙方合同履行期间必须按国家规定参加最高保险(乘坐险、车上人员意外险、货物险、车损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不得低于100万元,保险由甲方同意后投保,乙方全额支付保险费用,保险费按年计算……每年度保险费由乙方最迟在保险到期前10天一次性缴清,保险险种按国家保险政策执行,如不支付保险费由乙方违约对车辆进行处置。”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的视为违约。……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取消对乙方服务,由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元违约金,乙方无条件自愿将其车辆放在甲方指定地点,由此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停车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平等互利协商解决,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均由甲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川Q23665号货车保险到期日(2015年9月22日)前电话通知被告,要求其缴清保险费,继续为川Q23665号货车投保。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清保险费,也未将车开到原告指定地点,导致川Q23665号货车处于脱保状态。原告为避免造成难以预料的经营风险,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7月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车辆保险到期前向原告缴清保险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有权取消对被告进行服务,即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7月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构成违约,且合同已约定了违约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虽然约定了发生争议时,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但因原告并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宜宾祥安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新于2015年7月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高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祥安运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宜宾祥安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为137.5元,由被告高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其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