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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刑初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003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李秋霞出庭,指控:2015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段某至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6号中国某某银行ATM机旁,见该机内留有被害人楼某遗忘的银行卡(卡号:62×××25)、且未退出操作界面,遂从该卡账户内提取现金人民币4000元,后携赃逃离现场。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楼某。认为被告人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经全部追回,还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蓉(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