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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孟现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孟现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3224号原告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5375151-1。法定代表人张汝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龙,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系原告处工作人员。被告孟现虎,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振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鲜叶,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与被告孟现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678号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以(2016)鲁0282民初3224号、(2016)鲁0282民初3798号立案,因该两案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决定将(2016)鲁0282民初3798号案移送至(2016)鲁0282民初3224号案合并审理,由审判员刘平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鸿公司委托代理人纪龙,被告孟现虎委托代理人张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鸿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辞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待遇,且被告在仲裁要求的工资与实际工资不符。可见仲裁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待遇;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孟现虎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678号仲裁裁决书对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合理合法,应该予以支持。裁决书中关于带薪年休假、高温补贴只支持了一年,应该支持在职期间的全部。关于被告的工资裁决书没有支持,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孟现虎与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2016)鲁0282民初3798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孟现虎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铆工工作。自入职后,原告有拖欠保险和欠发工资的情况。现被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给被告各项补偿,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贵院查明事实,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关系,并协助办理劳动关系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500元、拖欠工资30000元、高温补助费16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天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关于被告的工资计算标准,被告的要求及仲裁裁决的数额都是错误的,关于被告欠发部分工资已经经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541号、第548号裁决书依法查明。关于已经发放的被告的工资,原告申请法院到银行调取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庭后提交书面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确切的工资数额;2、关于工作年限,原告有职工花名册证明被告的工作起止年限。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孟现虎于2013年10月到原告天鸿公司处工作,原告天鸿公司未为被告孟现虎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孟现虎称其在原告天鸿公司处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原告天鸿公司也未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原告天鸿公司称在春节期间已经安排带薪年休假,防暑降温费也以物品形式发放,被告孟现虎不认可,原告天鸿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1月10日,被告孟现虎等38人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原告天鸿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以原告天鸿公司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快递于2015年11月11日由原告收发章签收。原、被告双方未办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原告天鸿公司也未为被告孟现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5年11月12日,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天鸿公司支付本案被告孟现虎2015年5月至10月工资共计726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裁决书提起诉讼。2015年12月7日,被告孟现虎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解除与原告天鸿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协助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支付被告孟现虎经济补偿金12500元、拖欠工资30000元、高温补助费16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55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2月2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67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被告孟现虎与原告天鸿公司劳动关系,原告天鸿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孟现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原告天鸿公司支付被告孟现虎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11日经济补偿12500元;三、原告天鸿公司支付被告孟现虎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08元;四、原告天鸿公司支付被告孟现虎2015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640元;五、驳回被告孟现虎的其它仲裁申请。原、被告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自2015年5月份,原告天鸿公司处于半停业状态,没有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关于被告孟现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问题,被告孟现虎称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000元/月,原告天鸿公司不予认可,提交了工资表及工资表明细一宗,被告孟现虎对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4月份工资表无异议,其实发数额与被告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一致,但是计算平均应发工资应以工资表中列明的应发工资数额为准,对2015年5月至9月份工资表不予认可,原告处于半停业状态,不是正常出勤,不应作为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依据。本院认为,因原告天鸿公司2015年5月至10月份处于半停业状态,没有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该期间的工资不应作为计算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依据,本院将依据被告孟现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份的工资数额计算其平均应发工资数额。因此,被告孟现虎2014年11月份工资0元、12月份工资3060元、2015年1月份工资1190元、2月份工资2130元、3月份工资5610元、4月份工资4845元,被告2014年11月、2015年1月份工资低于即墨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应作为计算平均应发工资的依据,因此,被告孟现虎离职前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911.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代发代扣工资流水查询单、工资表、工资表明细、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明细,被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明细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678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孟现虎要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并协助办理劳动关系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10日,被告孟现虎等38人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原告天鸿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以原告天鸿公司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快递于2015年11月11日由原告收发章签收。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2015年11月11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天鸿公司应为被告孟现虎办理档案以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被告孟现虎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孟现虎要求原告天鸿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10月份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孟现虎该期间的工资已经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54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了裁决,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裁决书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因此,被告孟现虎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孟现虎要求原告天鸿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天鸿公司未为被告孟现虎发放防暑降温费。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的规定:“一、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以及《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第四条的规定:“本通知自2015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并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并结合原告天鸿公司的业务性质及被告的工作岗位情况,本院酌情认为,原告天鸿公司应支付被告孟现虎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防暑降温费1120元(120元×6个月+200元×2个月)。因此,被告孟现虎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天鸿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孟现虎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孟现虎要求原告天鸿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5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孟现虎称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原告天鸿公司也未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天鸿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被告孟现虎应自2014年10月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孟现虎2014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1天(92天÷365天×5天=1.2),2015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315天÷365天×5天=4.3天),原告天鸿公司应支付被告孟现虎带薪年休假工资1798.28元(3911.25元/月÷21.75天×5天×200%)。被告孟现虎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天鸿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孟现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5、关于被告孟现虎要求原告天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天鸿公司未及时足额为被告孟现虎发放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天鸿公司应支付被告孟现虎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11日经济补偿金9778.13元(3911.25元/月×2.5个月)。被告孟现虎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天鸿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孟现虎经济补偿金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现虎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1月11日解除;二、原告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孟现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原告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孟现虎防暑降温费1120元;四、原告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孟现虎带薪年休假工资1798.28元;五、原告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孟现虎经济补偿金9778.13元;六、驳回原告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孟现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均预缴1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平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萃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5、《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6、《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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