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刑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午明拐卖妇女、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午明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终字第401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午明,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忻州市忻府区人,农民,住本村。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逮捕,2013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1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辩护人赵丽,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午明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忻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姚某提出上诉。我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忻中刑终字第273号刑事裁定书发回忻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忻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姚某、王午明均提出上诉。我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忻中刑终字第3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院依法逐级报送复核。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晋刑二核字第4号裁定,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我院(2014)忻中刑终字第329号刑事裁定和忻府区法院(2014)忻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发回忻府区人民法院重审。忻府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姚某在逃,关于姚某部分中止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忻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午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午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福梅、闫建斌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从1997年左右开始,被告人姚某、王午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8年8月8日,二被告人生育一子,取名王跃。1999年9月14日,二被告人生育一女,取名王溶溶。2005年左右,二被告人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农历9月,被告人姚某、王午明又生育一男婴,怀该男婴之初,被告人姚某自己用试纸检查时,并未发现怀孕,三个月后,到奇村镇卫生院做早孕检查时,医生告知其检查呈弱阳性,为安全起见,建议不要做流产处理。男婴出生后,二被告人因家庭经济困难,便决定送养他人,后被告人王午明通过同在忻府区逯家庄砖厂打工的忻府区东楼村人王某4联系,将男婴送养给东楼村“张红”(情况不明),张红给付被告人王午明、姚某营养费6600元。现该男婴下落不明。2004年农历正月左右,被告人姚某、王午明又生育一男婴,因家庭经济困难,二被告人决定再将此婴儿送养他人,后被告人王午明通过在忻州市城区饭店打工的本村村民王某3联系,将男婴送给“梅某”(情况不明),“梅某”给付王午明、姚某营养费17000元。现该男婴下落不明。2010年年初,被告人王午明、姚某离婚。2010年农历7月份,被告人姚朝素与忻府区合索乡西杨庄村村民段某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农历9月,被告人姚某怀孕。2011年农历5月19日,被告人姚朝素因早产住入忻府区奇村医院,该未通知其在临汾隰县铁路工地打工的“丈夫”段某,而是通知其前夫被告人王午明到医院陪护。当晚剖腹产生下一男婴,被告人王午明预交了姚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被告人姚某通过同在奇村医院陪侍女儿的王某1联系到王某2,由王某2联系到“英子”(情况不明)。农历5月22日晚,被告人姚某将男婴送养给“英子”,“英子”给付姚某26600元。获款后,被告人姚某给付王午明为其垫付的医疗等费用6000元。2011年6月25日,段某回到忻州,经反复追问,姚某称男婴已送人,段某不同意,便与姚某找王某1要人。经多方打听,均无结果。2012年12月4日,段如俊与被告人姚朝素一同到忻府区公安局报案。忻府区第一次庭审中,段某对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午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段如俊陈述、证人王富平、王成梅、王生贵、王贵林、赵美根的证言、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忻府区公安局情况说明、奇村镇卫生院情况证明、被告人姚某、王午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王午明以出卖为目的,先后三次将三名亲生子送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属共同犯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午明辩称在起诉书指控的前两次出卖婴儿的事实中,其本意并非出卖自己的孩子,不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的辩解,因该二人在送养这两名婴儿时,并未考察收养人是否具有收养目的和收养能力等实际情况,将亲生子送养他人,且收取的钱财数额较大,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其主观上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被告人的辩称,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王午明为获取经济利益,多次贩卖儿童,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打击犯罪,同时也为了教育、挽救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午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后,被告人王午明不服,以因家庭穷困,先后两次将自己的亲生子送养他人,只收了他人“营养费、感谢费”,没有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第三个孩子是姚某出卖的本人没有参与。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午明伙同姚某以出卖为目的,先后三次将自己的亲生子送养他人,其行为确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王午明、姚某(另案处理)是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第三个孩子虽然是姚某联系的,王午明亦起了一定的作用(将孩子抱给买主),上诉人王午明所提没有参与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郎丽英审判员 侯 亮审判员 赵 耀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