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私营业主。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洁,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吕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棠香南街的公司内吃饭并饮酒。当晚21时许,吕某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的小型轿车,从昌州街道阳光家园外的昌州茶楼出发往海棠七支路方向行驶。当其行至海棠七支路单行道路段时,被在此例行检查的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吕某某进行两次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均为550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吕某某带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吕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6.6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指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鉴于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常菊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廷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