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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郝蕾、郝楚煊、段亚静诉被告李俊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蕾,郝楚煊,段亚静,李俊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1民初371号原告:郝蕾,女,汉族,1999年1月13日出生,住曲沃县。原告:郝楚煊,女,汉族,2009年5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郝京伟,男,汉族,1979年1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以上二原告的父亲。原告:段亚静,女,汉族,1998年6月15日出生,现住曲沃县。法定代理人:段安龙,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军龙,曲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俊蓉,女,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住襄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龙山路西侧。代表人:高会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彩云,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蕾、郝楚煊、段亚静诉被告李俊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蕾、郝楚煊、段亚静的委托代理人吴军龙、被告李俊蓉、被告人保襄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蕾、郝楚煊、段亚静诉称:2015年12月13日14时40分,被告李俊蓉驾驶晋AU68**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08线由南向北行至941公里加800米路段(曲沃县水秀宾馆门外),由南向西左转弯掉头,因避让由北向南行驶的车辆时,驶入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郝蕾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车载段亚静、郝楚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三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俊蓉负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原告郝蕾的损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3965.1元,对其他善后事宜再也置之不理。另外据了解,事故车辆晋AU68**号汽车在被告人保襄汾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俊蓉立即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1879.07元(包括被告李俊蓉已付的23965.1元);被告人保襄汾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与李俊蓉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襄汾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三者险。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车损、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不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李俊蓉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4时40分,被告李俊蓉驾驶晋AU68**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08线由南向北行至941公里加800米路段(曲沃县水秀宾馆门外),由南向西左转弯掉头,因避让由北向南行驶的车辆时驶入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郝蕾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车载段亚静、郝楚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三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俊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三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单、医嘱单、诊断建议、入院证、出院证、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救治,郝楚煊和段亚静伤势较轻,分别花费门诊费377元和1082.1元。郝蕾的伤势最为严重,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24282.12元,于2016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左下肢避免负重(着地)活动;每周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后一年半取出内固定。3、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郝蕾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对二次手术费用提出咨询意见,鉴定意见为郝蕾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6000元-8000元。4、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郝蕾花费鉴定费2500元。5、王玮中外汽修厂出具的电动车施救费收据80元,曲沃县卫康配件门市部出具的修理费清单1075元,证明车损费用1155元。6、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51656元;7、护理人员郝京伟户籍复印件,证明郝蕾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郝京伟护理,郝京伟是农民,按2014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4230元,按60天计算,护理费为(34230元÷365×60天=)5626.85元。8、肇事车辆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晋AU68**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三者险。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请求被告李俊蓉和人保襄汾赔偿:1、医疗费:25741.22元;2、护理费:5626.85元;3、营养费1600元(50元/天×32天=)1600元;4、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1600元;5、伤残赔偿金:51656元,(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郝蕾经常居住地在县城,1999年1月13日出生,应计算20年;伤残程度为十级,按10%计算;25828元/年×20年×10%=51656元);6、二次手术费7000元;7、鉴定费:2500元;8、车损1155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1879.07元。在郝蕾住院期间,被告已付23965.1元,要求再支付77913.97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予确认。事故车辆在人保襄汾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比例承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二被告对医疗费25741.2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无异议。有争议的项目:1、护理费,郝蕾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原告请求护理时间60天合理。护理人员郝京伟从事农业生产,按照农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2、营养费每天30元,32天共计960元。3、原告郝蕾居住于曲沃县城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1656元。4、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该费用由被告在本案中一并赔偿。专业意见需6000-8000元,本院酌定7000元。5、原告十级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车辆修理费被告未提供反驳性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采纳原告的证据,车损1155元。7、鉴定费25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侵权人李俊蓉承担。以上各项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10000元,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282.85元,赔偿车损1155元,总计71437.85元。其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301.22元,按照原告和被告李俊蓉的过错比例(李俊蓉负全部责任),由李俊蓉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李俊蓉承担。李俊蓉已付的23965.1元,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郝蕾、郝楚煊、段亚静96739.07元(其中郝蕾95279.07元,郝楚煊377元,段亚静1082.1元);二、被告李俊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蕾鉴定费2500元;三、原告郝蕾获取保险赔款后返还被告李俊蓉2396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3元,由被告李俊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文凤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     中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