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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石发勤与赵保勤、赵新兰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发勤,赵保勤,赵新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民再7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石发勤,男,汉族,1953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汝良,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保勤,男,汉族,1965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新兰,女,汉族,1951年4月15日出生。一审原告赵新兰与一审被告赵保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82号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14日,案外人石发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豫08民申1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石发勤的委托代理人秦汝良,被申请人赵保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申请人赵新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赵新兰、张喜全、孙顺英、田革新、石发勤于2005年11月9日向河南中佳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一审法院作出的(2006)山执初字第350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一审法院执行局于2005年12月16日针对张新兰、张喜全、赵保勤、孙顺英、田革新、石发勤六债权人的执行询问笔录,均能够反映出包括石发勤在内的六债权人协商同意,按照各自的债权数额共同竞买诉争房产的事实。石发勤是否系诉争房产的共有权人,应当追加石发勤等债权人共同参与本案的诉讼方能确定。原审判决漏列诉讼主体,程序违法。关于被申请人赵新兰针对赵保勤于2005年11月7日给石发勤出具收款收条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的问题,其可在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重审时提出。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及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利学审判员  许 红审判员  柳 涛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XX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