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刘卫兵诉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兵,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423号原告:刘卫兵,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秦河村青坝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唐宗钧,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新川沙路517号7幢。法定代表人:寿可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通升,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卫兵与被告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宗钧、被告委托代理人万通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宗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4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宗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卫兵诉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安徽省当涂县承建的建筑工地供应水泥及提供水泥罐(由被告公司支付水泥罐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当涂县五星佳苑安置房工程”、“当涂县滨江小区安置房工程”等工地上供应水泥并提供水泥罐。双方经结算,截止2012年11月3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水泥货值1035750元,产生水泥罐租金13300元,合计1049050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770000元,尚欠27905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诉求被告支付1790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刘卫兵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卫兵与“上海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一份、2012年11月3日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结算金额。2、经阮世伦核对并签名确认的水泥用量清单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的事实。3、经阮世伦核对并签名确认的水泥罐租金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水泥罐的事实及租赁费用的结算金额。4、送货单3张,收货收条2张,分别有李明建、陆飞、“史”姓工作人员、阮世伦签字,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及水泥罐的事实,原告同时说明,送货单大约有100多张,向法院举证的5张送货凭证系不同人经办。红阳公司第一次庭审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供货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损失。红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第一次庭审质证情况如下: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水泥供货合同》的购买方是“上海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而被告单位名称是“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二者名称不一致,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对2012年11月3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阮世伦未获得被告授权。对其他证据,因是原告当庭提交,被告代理人无法当庭质证,故要求庭后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或第二次庭审时再行质证。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与举证与第一次庭审一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收到被告邮寄提交的书面《民事答辩状》,主要观点是:一、双方合同并未成立,刘卫兵亦未履行所谓的供货合同。二、2012年11月3日结算单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也没有授权给阮世伦。三、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四、当涂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未对原告所举证据2、3、4发表质证意见。第三次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第一次庭审中对其所举证据1中的《水泥供货合同》的质证意见,补充提交证据: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内容为:2011年3月30日,“上海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红阳公司庭后邮寄书面质证意见:对《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不持异议。本院认证情况如下:通过被告企业变更登记信息,可以认定被告是《水泥供货合同》的购买方,本院对《水泥供货合同》予以认定。2012年11月3日《结算单》罗列了各个工地使用水泥的数量、价款、水泥罐租金、已付款金额、欠款金额,再结合原告所举证据2、3、4,详细列明了各个工地具体的送货日期、送货数量,并由不同的人经手,因此,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刘卫兵与上海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3月30日名称变更为“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供货合同》,约定由刘卫兵向上海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水泥,并提供水泥罐的租赁服务。2012年11月3日,阮世伦代表红阳公司与刘卫兵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新桥工地,数量1011.46吨,金额435614元;五星佳苑工地,数量970.81吨,金额393088元;滨江小区工地,数量531.06吨,金额207048元;合计金额1035750元。水泥罐租金13300元。已付金额770000元,欠款金额279050元,欠款单位: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欠款单位负责人:阮世伦。2012年12月14日,阮世伦对新桥工地、五星佳苑工地、滨江小区工地的具体的送货日期、水泥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情况及三工地水泥罐租赁期间、月租金价格、租赁费金额进行的统计并签名确认。红阳公司接受水泥的收货人有阮世伦、李明建、陆飞及一位“史”姓工作人员。2013年2月9日,红阳公司给付刘卫兵10万元,尚欠179050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诉。在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当太民二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阮世伦、李明建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阮世伦多次代表红阳公司对外进行具有结算确认性质的行为。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将水泥送到被告工地后,由阮世伦、李明建等人签收,表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阮世伦系红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多次代表红阳公司对外进行具有结算确认性质的行为,表明其不是普通工作人员,而是从事管理的工作人员。阮世伦在结算单上以“欠款单位负责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书面结算凭证,表明其结算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企业法人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红阳公司应当给付刘卫兵案款17905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8.45%的标准自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双方合同并未成立,刘卫兵亦未履行合同”,并提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则应当提供相应的供货证据(包括数量、质量),被告收货证据(包括时间、数量、收货人等),开具发票证据,对账证据,被告付款证据和欠款数额的说明”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意见实际上是要求重新对账,被告应当主动派员与原告进行账目核对。相对于被告单独质疑结算结果,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书面结算凭证更具有证明力,因此,对被告的这一意见不予采信。三、被告认为2012年11月3日的对账单没有加盖红阳公司的公章,红阳公司也没有授权给阮世伦,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阮世伦的结算行为能够代表红阳公司,在前述第一点中已经说明,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对账单的真实性问题。审理中,被告没有对结算单是否为阮世伦亲笔书写提出异议,若被告对阮世伦签名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应当举证证明或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四、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问题。结算单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债权。被告主张按结算之日或者最后付款日(2013年2月9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五、被告提出本院没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间提出。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应继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卫兵货款179050元,并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5%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1元,由被告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遵忠审 判 员 赵志亮人民陪审员 王发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玉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