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项坤与淄博汇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坤,淄博汇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2051号原告:项坤。委托代理人:张利,淄博开发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汇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邵茂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涛,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原告项坤诉被告淄博汇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房屋面积12平方米,原告交付被告保证金10000元,每月交付卫生费、物管费650元,第一年免租金,第二年1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可被告却擅自更改协议,增加项目乱收费,多收取原告的费用,整个市场管理混乱,导致多数业户关门停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2、被告退还多收取的垃圾费、水、电、暖、制冷费等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违反房屋租赁协议,未按约定时间交纳租金,所以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从被告处租赁的只是制作间,被告给原告提供了5000平方米的经营场地和就餐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由原告经营所产生的水电费及经营管理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淄博汇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项坤(乙方)签订1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赁小吃城房屋1间(D10,面积1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共计两年;第一年免租金,第二年租金1.4万元整,每月卫生费、物管费为650元,乙方于每年的9月1日一次缴纳租金,卫生费、物管费每月10日前缴纳;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支付10000元的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和提供商品服务质量的担保,经营期满后,乙方如无违反本协议中有关内容,甲方将在10个工作日内予归还;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如乙方无故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返还;此外,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解除、租赁场地的交还、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租赁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此后,原告于2013年10月进驻被告提供的小吃城租赁房屋开始经营,并按月向被告交纳水电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原告经营至2014年8月底,因小吃城市场管理及人气方面等原因,原告未交纳剩余租赁期限的租金,而是选择从小吃城自行撤出,当时原告未同被告就此达成任何协议。现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其关门停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并退还多收取的垃圾费、水、电、暖、制冷费等30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水电费、卫生费及物业管理费交费明细表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在租赁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未按约定时限向被告交纳租金,在未同被告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自行从小吃城撤出,属单方终止履行房屋租赁协议,且原告在庭审时亦明确表示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无故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返还,且考虑到原告免租使用被告小吃城房屋已有10个月时间,依照合同约定租金交纳标准,此期间若按有偿使用应交纳租金11667元,故原告主张的保证金不应再予退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多收取的垃圾费、水、电、暖、制冷费3000元,因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每月卫生费、物管费为650元,垃圾费应包括在卫生费、物管费当中,故该项费用并不存在多收的问题;对于水、电、暖、制冷等费用是否多收,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并未明确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仅是笼统列举,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玉 新审判员 张 克 峰审判员 于 东 镇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桐芳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