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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伟与被告钟荣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伟,钟荣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454号原告陈建伟,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茶陵县。被告钟荣娇,女,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文盲,保洁工,户籍地,现住茶陵县,系费世平之妻。原告陈建伟与被告钟荣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伟、被告钟荣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伟诉称,2012年3月,被告钟荣娇之夫费世平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并在2012年5月31日前偿还,但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费世平在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陈建伟借款10万元,并在2014年3月28日偿还利息6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荣娇质证称不识字,不清楚该笔借款是否存在。被告钟荣娇口头答辩称,其本人对该笔借款并不清楚,是费世平去世之后才知道的。被告钟荣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经全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陈建伟与被告钟荣娇之夫费世平都居住在茶陵县摩托车大市场,双方于2010年结识。2012年3月,被告费世平以其在江西的工程要结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鉴于双方系邻居关系且费世平承诺只借几个月就还钱,原告便在其位于茶陵县摩托车大市场大洋摩托车店内将100000元现金交给了费世平,后费世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3分,到期连本带利一起偿还。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定偿还。后双方商量仍旧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继续借钱,利息两年结算一次。2014年3月28日,费世平在原告的大洋摩托车店内支付给原告利息60000元整。按照之前的约定,两年的利息应为72000元,故原告自己在欠条上标注了“差12000元”。2016年2月21日,费世平因病去世,原告陈建伟找被告钟荣娇要求偿还本息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钟荣娇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现借款人费世平已故,但该笔债务发生在费世平和被告钟荣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情形,故被告钟荣娇依法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此前费世平按照每月3000元的利息标准已经支付给原告陈建伟60000元的利息,依法认定为被告已偿还了20个月的利息,即已偿还至2013年11月;对于未支付部分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超出月利率2%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荣娇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陈建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驳回原告陈建伟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钟荣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徐 针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颜雪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