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5执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胡志兵与杨绍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志兵,杨绍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925执9号申请人胡志兵,男,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临沧裕鑫衡器检测站职工,住耿马县,身份证号:XXX。被申请人杨绍良,男,汉族,1990年11月30日生,小学文化,现住双江自治县,身份证号:XXX。申请人胡志兵与被申请人杨绍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做出的(2015)双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杨绍良逾期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胡志兵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申请人胡志兵与被申请人杨绍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杨绍良除了一张车以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其协商决定从2016年5月开始每月付1000元直至付清,2016年5月12日电话回告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的还款方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云0925执9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一方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学忠执行员 :段培江执行员 : 黄 群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 张 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