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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02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薛忠祥与辛世平、宋立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忠祥,辛世平,宋立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02民初398号原告薛忠祥,离石区西园1胡同11号。被告辛世平,离石区七里滩村1号610。被告宋立坤,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宋庄村233号。原告与二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以及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为中介担保人,被告向刘晋英借款20万元,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代为归还,之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0月29日,本金未归还。诉请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辛世平辩称:一直未向我追要,宋立坤说用房子抵顶了。被告宋立坤辩称:房子给了原告,已经抵顶借款。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支。拟证明辛世平向刘晋英借款。2、房屋分配协议。拟证明辛世平将房屋手续给了刘晋英。3、收条。拟证明原告归还刘晋英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辛世平给刘晋英书写借据一支,借到刘晋英现金20万元,书面约定月息2分,期限两个月。辛世平将房屋分配协议原件给付刘晋英作为借款担保。原告作为借款的中间人,在借据上签字。原告称,2013年12月3日,自己代辛世平归还刘晋英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933元。之后,宋立坤向其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9日止,但未归还本金。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2012年9月26日,辛世平向刘晋英借款20万元,原告是该借款的中间人,即见证人,并不是保证人。如果是保证人,在债务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有义务代为清偿债务,从而取得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而原告是中间人,并无代债务人归还借款的法定义务,自己自愿归还,法律虽不禁止,但未取得追偿权,自己无权向债务人辛世平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忠祥起诉。诉讼费587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林森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保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