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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告冯国太、翁爱平、郭金荣、潘爱兰、郑金顺、田珍英、冯国清、江苏铭昊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冯国太,翁爱平,郭金荣,潘爱兰,郑金顺,田珍英,冯国清,江苏铭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85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西路16号。负责人雷杰,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嘉璐、徐晨,均系该银行员工。被告冯国太,男,汉族,1975年5月9日生。被告翁爱平,女,汉族,1978年1月9日生。被告郭金荣,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生。被告潘爱兰,女,汉族,1968年12月16日生。被告郑金顺,男,汉族,1978年7月14日生。被告田珍英,女,汉族,1978年10月13日生。被告冯国清,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生。被告江苏铭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万寿村3-2号A300。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称稠州银行)与被告冯国太、翁爱平、郭金荣、潘爱兰、郑金顺、田珍英、冯国清、江苏铭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铭昊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冯国太、翁爱平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60万元,并给付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78%执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17.67%执行,计算到2016年3月7日的利息、复利合计为86766.38元,2016年3月8日以后的按照约定标准继续计算)、罚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17.67%执行,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冯国太、翁爱平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郭金荣、潘爱兰、郑金顺、田珍英、冯国清、铭昊商贸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1日,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冯国太、翁爱平签订了一份《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冯国太、翁爱平向稠州银行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11.78%,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借款逾期偿还,则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债务人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取贷款或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郭金荣、潘爱兰、郑金顺、田珍英、冯国清、铭昊商贸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保证合同》,郭金荣、潘爱兰、郑金顺、田珍英、冯国清、铭昊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冯国太、翁爱平的上述《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债权人按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取贷款等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时,保证期间相应提前。2015年5月25日稠州银行按约向冯国太、翁爱平发放了160万元贷款,但冯国太、翁爱平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7日欠息86766.38元(含复利)。郭金荣、潘爱兰、郑金顺、田珍英、冯国清、铭昊商贸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太、翁爱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86766.3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约定标准年利率17.6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郭金荣、潘爱兰、郑金顺、田珍英、冯国清、江苏铭昊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冯国太、翁爱平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31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徐 辉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诗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