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执复1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泰州市溱潼镇龙港村村民委员会、丹徒县建银物资公司与顾金华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溱潼镇龙港村村民委员会,丹徒县建银物资公司,顾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执复19号申请复议人泰州市溱潼镇龙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龙港村。申请执行人丹徒县建银物资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西路381号。法定代表人孙宝生,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顾金华。申请复议人泰州市溱潼镇龙港村村民委员会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执异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丹徒县建银物资公司与顾金华、姜堰市溱潼乡洲东村村民委员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丹徒法院于1999年4月30日作出(1998)徒姚经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顾金华应给付丹徒县建银物资公司货款178337.40元,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0582.29元(从95年6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合计:278919.69元。姜堰市溱潼乡州东村委会对上述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顾金华、姜堰市溱潼乡洲东村村民委员未能自觉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丹徒法院申请执行,丹徒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姜堰市溱潼乡洲东村村民委员与姜堰市溱潼乡龙港村村民委员合并为姜堰市溱潼镇龙港村村民委员会,丹徒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徒执字第1079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姜堰市溱潼乡洲东村村民委员会变更为姜堰市溱潼镇龙港村村民委员会。姜堰市溱潼镇龙港村村民委员会向丹徒县建银物资公司清偿债务823553元。如逾期履行,丹徒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丹徒法院依法向姜堰市溱潼镇龙港村村民委员会送达上述裁定书,并发出执行通知书。2010年12月1日,丹徒法院作出(2010)徒执字第1079-1号民事裁定: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该院重新申请执行。2015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丹徒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姜堰市溱潼镇龙港村村民委员现已更名为泰州市溱潼镇龙港村村民委员会为由,向丹徒法院申请变更被执行主体。丹徒法院查明,2013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江苏省人民政府对泰州市行政区划进行调整,撤销县级姜堰市,设立泰州市姜堰区,以原县级姜堰市的行政区域为姜堰区的行政区域。因此,原被执行人姜堰市溱潼镇龙港村村民委员现已更名为泰州市溱潼镇龙港村村民委员会。丹徒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应予准许。遂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徒执异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变更泰州市溱潼镇龙港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执行人。泰州市溱潼镇龙港村村民委员会向丹徒县建银物资公司清偿逾期付款本息1070070元,承担申请执费13101元。泰州市溱潼镇龙港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丹徒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异议裁定书中提及的生效判决其不知情;丹徒法院裁定变更被执行人未履行告知程序,未召开听证会,剥夺了复议人的申辩权,属程序违法。故向贵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5)徒执异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因姜堰市撤乡建镇、村组合并,以及后来的泰州市部分行政区划的调整,姜堰市溱潼乡洲东村村民委员会先后更名为姜堰市溱潼镇龙港村村民委员会及现在的泰州市溱潼镇龙港村村民委员会,丹徒法院依法裁定变更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向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州市溱潼镇龙港村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嘉祥审判员 章晓东审判员 成宝春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邰德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