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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4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徐德勇与徐德建、梁翠连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勇,徐德建,梁翠连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124号原告徐德勇。委托代理人庞惠东,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德建。(被告梁翠连的丈夫,亦是梁翠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梁翠连。原告徐德勇诉被告徐德建、梁翠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振球独任审判,书记员何丽雪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惠东、被告徐德建(亦是被告梁翠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沙塘镇与善村塘表30号房屋四至情况:东面至两被告户,南面至本村村道,西面至徐家平户,北面至徐祖峰户。原告和两被告房屋之间有条南北向相邻通道约长18米,后来两被告把该通道南北端封闭起来,并排放污水到该通道,现两被告利用该通道圈养鸭子。由于原告房屋地基比两被告的低,鸭屎及污水污染原告房屋的墙体有一尺多高,一楼房屋已被污水渗透到室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置之不理,有次原告在房屋地基处用水泥浆加固,第二天被被告铲掉,两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相邻权。现原告房屋随时有倒塌的危险,严重危害到原告方家人人身安全。两被告分别在2008年和2013年建好房屋后,整幢房屋三个楼层卫生间的污水每天排向该相邻通道,每天的用水流到原告的大门口,原告的大门口离该通道南端排水口只有2米多,两被告必须立即停止向该相邻通道排放污水,另行改道排放,同时赔偿因此侵害原告房屋遭受的经济损失50000元。两被告未经批准,在2013年再次建房,违法修建房屋及围墙,侵占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建违章建筑和围墙应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特诉请: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在判决生效后一日内拆除相邻通道上两端出口的违章建筑围墙,恢复相邻通道的原状,不得妨碍原告在相邻通道通行;2、判令两被告拆除其房屋内向相邻通道所有排污水管,立即停止向相邻通道排污水,另行改通道排污水;3、两被告不得在相邻通道内圈养禽畜;4、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遭受侵害的经济损失50000元;5、两被告拆除侵占本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违章建筑;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1、(1)2001年原告父亲徐祖乾将自己旧的瓦房拆除,原告于当年按照旧房子原墙建成现在的三层房屋,并利用房屋前面的村集体土地砌了房屋围墙,原告的土地已用完,不存在公共部分;(2)2007年,被告徐德建的父亲徐祖模将自己的旧瓦房拆除,两被告在徐祖模拆除的旧房屋土地上建起现在三层半房屋,房屋位于与善村塘表29号,房屋四至如下:东面至徐德敏户,西面至原告户,南面至本村村道,背面至徐祖峰户。农村有个风俗,在建新房前请风水先生看房屋的导向、方位等,经风水先生看后,被告新建的房屋导向稍微往西偏,所以被告所建的房屋与原告所建的房屋是无法平行的。因房屋的导向不相同,被告就风水导向按自家地块实际尺寸,新建的房屋前端距原告房屋墙体约0.5米左右,后端距原告房屋墙体约1.5米左右,原告所描述的“通道”是被告当时在自家原有土地上建房后留空出来的,原告所说双方房屋南北向之间的“通道”权属属于被告所有。2、被告已将生活用水经化粪池处置后通过地下管道排往自家围墙里往东面的排水沟,在被告留下的空地,只是作为房屋雨水排放所用,不是被告所说原告向空地排放污水。3、农村禽畜基本属于放养式,放养的禽畜到自家院子寻找食物及休息是正常的,而被告一直长期在外地务工,家里只有年过半百的父亲,只饲养有几只家禽,被告还有一处专门用来圈养禽畜的旧房屋,家禽都是在旧房屋栖身的,原告称被告用被告留空的土地圈养禽畜不是事实。4、被告房屋排放的雨水没有侵害原告的房屋,与善村干部多次向当地村民了解实际情况并实地勘察,认为“通道”属于被告所有,原告不服到沙塘镇政府告状,沙塘镇政府派员员与当地干部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向周边群众了解情况,并进行详细核实,认为原告所述的“通道”属于被告所有,原告不经被告同意在被告留空的土地上用水泥浆加高15厘米、加宽25-30厘米其东面墙脚被告知道后将加宽的水泥浆减少为15厘米,原告所诉被告三个楼层卫生间污水和每天用水冲到原告大门口不是事实,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没有导致原告经济损失。5、被告房屋前为自家瓦房,是作为自家的厨房、禾杆房以及堆放农具等的房屋,因老房老旧并存在安全隐患,随时会坍塌,所以将其拆除,按照原尺寸所砌的房屋,并不是原告所说侵占本村集体土地。综上,两被告没有侵犯相邻权的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及玉林市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本)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土地房屋权属和四至情况、宅基地长宽尺寸;3、被告徐德建的农村个人建设住宅用地呈批表,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房屋相邻,原告与被告相邻通道北、南端房屋分别距离1米和0.5米,被告在违章建筑房屋前相邻通道约18米长,已经可以证实通道不是被告所有,是相邻通道,(2)兴业县××××镇土地管理所批准被告建房面积是97.65平方米,后被告侵占本村的集体所有地建违章房屋;4、被告徐德建的兴业县村镇农(居)建房申请表,拟证明兴业县××××镇建设站批建被告建房面积只有80.22平方米,被告侵占本村的集体所有地建违章房屋;5、照片9页(26张)。照片1、2,拟证明:(1)两被告在相邻通道南端凿有排污口,该排污口离原告大门口约2米多,(2)相邻通道南端出口已被两被告封闭;照片3、4、5,拟证实两被告整栋房屋三层所有排污口在相邻通道上排污水还有两被告在该通道圈养鸭子;照片6、7、8,证实两被告已封闭在相邻通道北端出口,两被告房屋向相邻通道所排放污水已渗透到原告房屋造成该房屋地基长期有积水,现房屋随时有塌方危险,原告房屋一楼放置物品已被两被告排放到相邻通道污水渗透坏了;照片9,证明原、被告房屋相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属于原告的;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所讲不是事实,通道是被告祖传宅基地遗留下来的,不是相邻通道;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所讲的不是事实,被告并不存在侵占集体土地;5、(1)对照片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照片证明问题有异议,通道不属于相邻通道,并且原告所讲的排污口并不是事实,只是排水口而已,并不是排污口;(2)对照片3、4、5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没有养有鸭子,并且被告的排水口并不是排污水;(3)对照片6、7、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是在自己的土地建的围墙,不是在相邻通道上建的,原告房屋出现的问题与被告房屋排水都是无关的;(4)对照片9真实性没有异议。两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两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玉集建(1990)字第251414003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徐德建的父亲徐祖模宅基地房屋的权属与四至情况和长宽情况;3、兴(沙)建字许字(2008)第063号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宅基地的四至情况与尺寸。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是有异议,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失效了,无法证明被告所讲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所讲的通道不是属于原告所有,是属于原、被告的公用通道。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于2016年4月25日到兴业县××××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查阅复印了原告的父亲徐祖乾与被告徐德建的父亲徐祖模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调解卷宗,并组织原、被告对卷宗内材料进行了质证,卷宗内材料包括:1、徐祖乾的调解申请书;2、塘表组徐祖乾与徐祖模两户之间排水纠纷意见书;3、徐祖乾与徐祖模相邻纠纷勘踏示意图;4、调解处理签到表;5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原告对调解卷宗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卷宗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卷宗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希望采纳村委意见书的意见;卷宗材料3由法院认定;对卷宗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卷宗材料5有异议,认为协议没有徐祖乾与徐祖模签名确认,不能证明徐祖乾与徐祖模达成协议上的协议内容,原告不在现场,也没有授权给其父亲徐祖乾,协议只是人民调解会单方作出的,并不是根据有关房屋规划证事实作出的。两被告对调解卷宗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卷宗材料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申请书内容所讲有些不是事实;对卷宗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意见书的意见被告户不接受;对卷宗材料3没有异议;对卷宗材料4没有异议;对卷宗材料5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相关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是书证,属相关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房屋相邻、被告准建房屋面积是97.65平方米,本院予以认可,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照片(26张)反映了原、被告相邻土地房屋、围墙及其他物件的现实状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照片不能证明两被告侵权,两被告对照片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是书证,属相关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异议现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经沙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的该纠纷双方当事人虽非本院受理的本案当事人原告及两被告,但该纠纷卷宗材料与本院受理的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在处理本案时,对调解卷宗内材料及原、被告对卷宗材料的质证意见作为参考。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到原、被告相邻房土地房屋现场踏勘,绘制了现场踏勘平面图,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徐德建在现场踏勘平面图上签名确认,本院对本院绘制的现场踏勘平面图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父亲徐祖乾与被告的父亲徐祖模是同宗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徐德建是堂兄弟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两家同村居住,双方互为邻居。原告的房屋座落于沙塘镇与善村塘表30号,被告房屋座落于29号,双方房屋均系拆旧建新建成。原告的房屋坐北向南,于2002年建成,其宗地图宅基地东西宽12.9米,现房屋墙体东西宽12.92米,南北长16.87米。被告徐德建于2008年1月16日申请建房用地时,申请的用地是其父亲徐祖模的旧房土地,徐祖模旧房宗地图东西宽16.9米,沙塘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批准被告徐德建用地的范围为东西长10.5米,两被告于2008年建成现三层半的房屋,房屋墙体东西宽10.41米,西面与被告徐德建兄弟徐德敏房屋相连。原告房屋东面与两被告房屋西面之间为一南北长约16.8米、南端宽0.24米、北端宽1.22米、宽窄不一的空地,是两被告建房时留出来的,该相邻空地不是供人通行的通道。2008年两被告在预留空地的南北端分别建有一堵高约2米、宽0.18米的围墙,在南端围墙脚留有一方形排水口。两被告在与原告东面墙相邻的西面墙每层设置有一条排放楼面雨水的落水管,落水管落水口伸到双方相邻通道的水泥地面上。沙塘镇与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8日对徐祖乾户与徐祖模户之间的排水纠纷作出意见书,建议:1、徐祖模拆除空地两头用砖封的围墙;2、徐祖模的生活用水及楼面水两头通行,但徐祖模户未采纳与善村民委员提出的建议。2015年5月4日,原告的父亲徐祖乾以被告徐德建的父亲徐祖模为被申请人,申请沙塘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双方相邻关系纠纷,申请书中徐祖乾确认双方现争议通道是徐祖模在2008年建房时留出的。2015年7月20日,经沙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徐祖乾与徐祖模相邻关系纠纷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沙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记录了协议内容,记载在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上,协议内容如下:1、徐祖模在通道内不准圈养鸭动物,楼面排下的水管按现在不变;2、因徐祖乾户房门前已围好,巷内地属徐祖模使用,允许徐祖乾户在东面墙脚砌0.3米作护墙。本院在2016年4月25日踏勘现场,未见通道内圈养有禽畜,原告大门口右面堆放物品的的一间房地面、墙体有潮湿现象。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互为邻居,应当互谅互让,和谐相处,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而发生的纠纷。本案原告南北方向生产生活的通行有其他道路可行走,原、被告房屋相邻空地南端仅0.24米宽,不是供人通行的通道,该空地也不是历史形成的,属两被告建房时预留出的,两被告在双方房屋相邻的东西面墙体之间空地上南北两端建造的围墙,是否属违章建筑,不是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不得妨碍其在相邻通道通行、拆除通道两端违章建筑及围墙、恢复通道原状的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相片未显示有禽畜,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在相邻空地内圈养禽畜,原告请求本院禁止两被告在相邻空地内圈养禽畜,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在其西面墙设置的落水管,是排放楼面雨水的实际需要,其已在通道南端围墙脚留有出水口,未对原告东面相邻墙体造成影响,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向相邻空地排放污水,原告称其一楼房屋已被污水渗透到室内,房屋受到侵害,要求两被告拆除排水管、立即停止向相邻通道排污水、另行改道排污水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房屋受到损害、受损害后果与两被告房屋向相邻空地排水有因果关系及损失数额确定的依据,本院现场踏勘无法判断原告一间房间的地面、墙体的潮湿现象是两被告排水管向相邻空地排水所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房屋遭受侵害的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侵占本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违章建筑的请求,由于违章建筑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该项请求,原告可另觅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第八十六、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德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徐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丽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