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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1执3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孙香与秦亿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孙香,秦亿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11执31号申请执行人刘孙香。被执行人秦亿忠。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雁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刘孙香与秦亿忠侵权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孙香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现因被执行人秦亿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2015)雁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少革审 判 员  黄 志代理审判员  余明顺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覃素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