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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8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树苹等与刘利生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苹,刘利平,刘利生,刘利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八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8863号原告孙树苹,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原告刘利平,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明信博远劳务派遣公司。被告刘利生,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被告刘利新,男,1967年3月2日出生。原告孙树苹、刘利平与被告刘利生、刘利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苹、刘利平,被告刘利生、刘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树苹、刘利平诉称,对于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西里X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西城法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08572号关于刘利平诉刘利生、刘利新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判令:一、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西里X号房屋的所有权,由刘利平继承;二、刘利平向刘利生支付补偿款五万元、向刘利新支付补偿款八万元。该判决经(2015)二中民终字第1230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于2015年12月21日生效。2016年3月9日,判决书中涉及由刘利平继承的西城区西便门西里X号房屋(59.24平方米),已变更登记于二原告孙树苹、刘利平名下,为二原告共同共有。且二原告已经依法将判决中涉及的房屋补偿款交纳至西城区人民法院,履行了相关义务。但二被告仍占用涉案房屋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腾退。二原告只能在外租房居住,经济拮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西里X号房屋腾空,交还原告自用;2、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1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4300元计算,根据诉争房屋周边市场价格估算);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利生辩称,我与刘利平、刘利新是兄弟关系。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相关法院判决已经生效,但我对判决不服,正在申诉。涉案房屋原为我父亲刘宝承租的公租房,房屋购买情况及当时的购买人我不知情,但我的户籍一直在该房屋内。房子以前由我和父母共同居住,现在由我与二弟刘利新共同居住,该房屋的购买权应属于家庭成员共有。根据合同法规定,该房屋应该由家庭成员共同承租,我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现我没有工作,没有正当收入,在京没有其他房产。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利新辩称,我对(2015)二中民终字第1230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现在正在申诉。涉诉房屋原是我父亲刘宝单位承租的公房,房改时我无力购买,但我曾出资1万元购房款,且买房时折算了我父亲的工龄。现房屋价格上涨,遗嘱继承案件中判决的房屋补偿款过低。现我没有工作,没有正当收入,在京没有其他住房,我和刘利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宝、刘新国系夫妻关系,刘宝于1997年8月18日死亡,刘新国于2014年6月12日死亡。刘宝、刘新国共有三子,即本案原告刘利平、被告刘利生、刘利新三人。二原告孙树苹、刘利平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西里X号房屋(建筑面积59.24平方米),原登记在刘新国名下,系购买刘宝名下承租的单位宿舍所得。对于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西里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本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08572号关于刘利平诉刘利生、刘利新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的判决。判令:一、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西里X号房屋的所有权,由刘利平继承;二、刘利平向刘利生支付补偿款五万元、向刘利新支付补偿款八万元。该判决经(2015)二中民终字第1230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于2015年12月21日生效。2016年3月9日,判决书中涉及由刘利平继承的西城区西便门西里X号房屋(59.24平方米),已变更登记于二原告孙树苹、刘利平名下,为二原告共有。现该房屋一直由二被告刘利生、刘利新共同居住使用。庭审中,二原告称已将法院判令的应支付给二被告的房屋补偿款交纳至本院,并提交了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两张予以佐证;二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是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就涉案房屋的使用费问题,原告主张应当按照该房屋周边市场租赁价格,以每月4300元计算;二被告认为原告是自愿搬出涉案房屋,无权主张房屋使用费,且对原告主张的使用费数额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民事判决书、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故自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原告为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西里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占用涉案房屋没有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确认其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至今,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5年12月21日(即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理由正当。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诉争房屋并非由被告在公开市场中予以出租获利,仅为其居住使用,且为原告继承取得,故房屋使用费不宜完全按照公开市场的房屋租金价格来判定。因此,本院结合诉争房屋的面积、地段等情况,考虑到二被告的实际经济能力,酌定涉案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3000元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利生、刘利新将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西里X号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孙树苹、刘利平。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利生、刘利新给付原告孙树苹、刘利平自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3000元予以计算。如果被告刘利生、刘利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孙树苹、刘利平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利生、刘利新负担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