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蒋龙林、薛慧芹、泰州祥瑞佳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蒋龙林,薛慧芹,泰州祥瑞佳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0号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51099297-8,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罗塘东路龙涛城市花苑4栋111、112号。法定代表人丁才凤,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丁鸿庚,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龙林。被告薛慧芹。被告泰州祥瑞佳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802809033,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时代花园11幢102室。法定代表人蒋龙林。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蒋龙林、薛慧芹、泰州祥瑞佳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鸿庚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蒋龙林、薛慧芹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一个月,被告泰州祥瑞佳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成立后原告借给被告蒋龙林、薛慧芹1000000元,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借款义务,但被告不信守合同,至今本息均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蒋龙林、薛慧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期内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泰州祥瑞佳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蒋龙林、薛慧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蒋龙林、薛慧芹,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人逾期一个月未付息还本,贷款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时借款人应承担未付息还本部分总额的20%的违约金;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有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逃避贷款人监督、恶意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等行为时,贷款人为主张权利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泰州佳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4(009#)号;等。2、2014年9月24日,为了确保蒋龙林、薛慧芹(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原告与被告泰州佳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姜农贷借[2014]第009号,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3、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蒋龙林、薛慧芹签订社员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月使用费率15‰,逾期加费50%,还款日期2014年10月23日;等。借款人蒋龙林、薛慧芹及担保人泰州佳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均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将1000000元款项汇入户名为蒋龙林的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被告蒋龙林、薛慧芹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泰州佳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也未承担保证责任。4、2015年12月25日,原告因本案向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另查明:泰州佳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10月12日变更为泰州祥瑞佳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书、电子交易回单、法律服务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龙林、薛慧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泰州祥瑞佳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蒋龙林、薛慧芹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蒋龙林、薛慧芹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照准。被告泰州祥瑞佳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蒋龙林、薛慧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龙林、薛慧芹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龙林、薛慧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其中期内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6000元;二、被告泰州祥瑞佳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蒋龙林、薛慧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龙林、薛慧芹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694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同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70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694元,由三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泰州祥瑞佳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后有权向被告蒋龙林、薛慧芹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94元。(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爱兰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翟智娟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