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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尹红旗与中铝国际损害赔偿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尹红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5—801,组织机构代码11387143—5。法定代表人王彦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晓娜,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红旗,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富达花园**号楼4门***室,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58********。委托代理人李长宁,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尹红旗诉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4)滨汉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第28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进行重审,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滨汉民初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晓娜,被上诉人尹红旗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重审查明,被告系“滨海旅游区第二启动器滨鸿创业园工程”的总承包人,案外人渤建公司为被告上述工程供送混凝土,同时渤建公司又与尹红旗签订协议,约定渤建公司的混凝土泵送业务使用尹红旗的臂架泵车。2013年12月14日,原告尹红旗所有的冀BU82**重型专项作业车(臂架泵车)在上述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砼供送作业时大臂突然断裂,致使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成立了由新区安监局、监察局、总工会、滨海旅游区管委会、滨海旅游区建交局等部门派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2013年12月底,滨海旅游区建交局通知原告尹红旗、被告、渤建公司相关人员开会,会上告知原告可以将诉争车辆取走。2014年1月2日,原告带人到上述施工工地取车,遭到被告员工阻拦。此后原告多次取车,均遭阻拦,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蔡家堡边防派出所报警。2014年4月,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该案诉讼期间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从被告处取回车辆。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所载,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原告尹红旗的诉争车辆为渤建公司提供砼供送量9881.5立方米,为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砼供送量19707立方米,为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砼供送量4294立方米,为天津市聚合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砼供送量2723立方米,每立方米的供送价格为25元。以上合计砼供送量36605.5立方米,日均402.25立方米。另查,据被告提供的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中联ZLJ5530THBK64X—6RZ”混凝土泵车报价单所载明,该车辆销售报价3500000元,使用寿命20年,最大理论方量达每小时200方,即使采用高压时泵送方量也能够达到每小时140方。本案诉争车辆系属上述车型。原告尹红旗2013年2月购买相同型号车辆(非诉争车辆)时的价款为560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其损失的计算方式解释为:诉争车辆正常情况下每小时可泵送120立方米,每泵送1立方米的报酬为25元,燃油和雇佣司机的成本为每立方米5元,每日收益为8045元(402.25立方米×2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诉争车辆所有权人,其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人不得任意侵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政府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的调查组进行安全事故调查时,原、被告及渤建公司人员均有参与,故此可以认定被告对诉争车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早已明知;被告主张其一直认为该车辆为渤建公司所有,与事实相悖,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此,被告在明知原告系诉争车辆所有人的情况下仍然阻碍原告取回车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车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应以原告2014年1月2日第一次要求取回车辆受阻之日起算,一直持续到2014年5月29日原告将车辆取回之日止,共计14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因原告购买诉争车辆的目的是通过提供混凝土泵送业务获取收益,且事实上原告车辆也长期处于运营收益状态之中,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收益行为中断,故其应对原告的收益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损失数额的计算,鉴于收益损失具有不确定性,故只能以原告车辆以往的收益情况为主要考量因素加以确定。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诉争车辆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日均供送量402.25立方米,每供送1立方米报酬为25元,日均收入为10056.25元。另外,还需考量以下因素:1、间歇期,泵送混凝土业务与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密切相关,而通常情况下施工行为会受到季节、工期等外部条件的影响,原告无法保障其车辆全年365日均处于运营状态之中,故此对原告车辆以往运营情况的考察,应以1—2个完整年度为考察周期得出的数据更具可靠性,因原告不能提供2013年9月之前的收益数据,原审法院考虑到冬季施工环境、车身故障及春节等因素对原告车辆运营的影响,酌情减除20日的运营天数。2、成本,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运营成本(每立方米的燃油、雇工成本为5元),原审法院认为,按其车辆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日均泵送402.25立方米的方量以及每小时平均泵送120立方米的泵送能力计算,每天有效泵送时间3—4小时即可完成,如果按每立方米5元计算,那么每天需支出的燃油成本和雇工成本为2000余元,该数额与当前的柴油市场价格及雇佣费用大体是相符的。故此在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或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说法予以认定。3、折旧费用,原告同型号车辆售价5600000元,使用寿命20年,考虑到车辆报废之后尚有一定残值的因素,酌定5个月的折旧费用为110000元。4、不确定但又符合情理的车辆维修、养护费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出现故障或设备零件损坏的可能性,比如本次事故大臂断裂即是,故此原审法院酌定减除相关维护费用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收益损失应为(147天-20天)×(25元-5元)×402.25立方米-110000元-30000元,计为881715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车辆已损坏、无法运营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诉争车辆大臂断裂并非不可修复的故障,该故障不能导致原告车辆完全毁损、丧失全部使用功能,另外原审法院在确定原告损失时已经考虑了车辆故障对运营时间、成本造成的影响,故此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红旗经济损失人民币881715元。二、驳回原告尹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90元,由原告担负2590元,被告担负12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全部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担负的受理费12000元直接给付原告。上诉人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于2013年9月25日与案外人天津市汉沽区渤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JF—2006—029)及安全协议,明确约定由案外人提供泵送车辆,后按照协议约定,案外人提供的诉争车辆在施工现场开展工作。2013年12月4日,诉争车辆在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该诉争车辆一直停放在施工现场,上诉人并未对该车辆进行任何处理,更未扣留该车辆。且如果存在车辆扣留,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其多次找上诉人主张车辆提取问题,但上诉人并不清楚此事宜,车辆滞留的工地仅是上诉人众多工地之一,且因为事故的发生,此工地并未正常施工,也没有上诉人的相关负责人在工地,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经营场所的情况下并未找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明显属于对自己的权利保护不当。此外,如果被上诉人车辆的确被扣留,其在权利无法主张的情况下应及时找相关的司法行政部门解决,如及时起诉等,但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其车辆于2014年1月1日可以提取,但其直至2014年4月17日才提起诉讼,明显属于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权利保护不当,与他人无关。此外,依据证据适用的相关规定,单纯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仅凭一份调取的视听资料(视听资料中的女士身份及所谓的上诉人项目经理身份均无法确认)即认定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车辆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在发回重审时一审过程中提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出庭时己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时效,其证言不应被采纳。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主张车辆归案外人所有”,事实上,上诉人并非主张车辆归案外人所有,是一直主张车辆当时归案外人实际控制,上诉人并不否认被上诉人车主的身份,但上诉人当时认为,车辆当时归案外人实际控制,应由案外人提取。这一点从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事故调查报告中均有体现,合同约定由案外人负责“泵送”,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案外人提供的泵车在静止状态下断裂”、“案外人对租赁的私人泵车……”,车主作为“所有人”也并非随时实际控制车辆的,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自2014年1月2日开始,但被上诉人并未依法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且实际情况是,事故车辆并未进行鉴定,事故调查报告也直到2014年5月份方出具,在此之前安监部门并未通知被上诉人可以提车,被上诉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四、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的工地发生事故导致大臂断裂并砸死一人,车辆本身是损坏的,从未运营的,据上诉人了解,车辆至今一直未维修,一辆损坏的、无法运营的车辆何来运营损失问题,上诉人在庭审中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车辆已维修好并可以运营的证据,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交。且被上诉人在本案最初的二审审理过程中当庭承认,其车辆至今仍未运营,既然未运营,就不存在损失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长期处于运营收益状态并非事实,进而直接认定损坏车辆的经济损失是错误的。五、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亦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损失仅是预估的,并非实际损失。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合同、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下,法院酌情认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运营作为商业行为有不可预测性及不稳定性,而损失应是直接的,故法院的认定明显是不当的。被上诉人尹红旗则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系本案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人不得任意侵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政府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的调查组进行安全事故调查时,双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渤建公司人员均有参与,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对诉争车辆系被上诉人所有的事实早已明知。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系诉争车辆所有人的情况下仍然阻碍被上诉人取回车辆,其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对车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应以被上诉人2014年1月2日第一次要求取回车辆受阻之日起算,一直持续到2014年5月29日被上诉人将车辆取回之日止,共计147天。被上诉人购买诉争车辆的目的是通过提供混凝土泵送业务获取收益,且事实上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车辆也长期处于运营收益状态之中,而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致使被上诉人的收益行为中断,故其应对被上诉人的收益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损失数额的计算,原审法院充分考虑相关案件事实,酌定被上诉人的收益损失为(147天-20天)×(25元-5元)×402.25立方米-110000元-30000元,即88171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7元,由上诉人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张 月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智臣速 录 员  高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