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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樊国财与唐山源帮投资有限公司、徐微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国财,唐山源帮投资有限公司,徐微微,姚子芬,刘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167号原告:樊国财,唐山市路南区地税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凤林。被告:唐山源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1001西12号底商。法定代表人:陈辉,职务:总经理。被告:徐微微,无业。被告:姚子芬,无业。被告:刘闯。被告徐微微、姚子芬、刘闯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国财与被告唐山源帮投资有限公司、徐微微、姚子芬、刘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国财委托代理人刘凤林,被告唐山源帮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被告徐微微、姚子芬、刘闯委托代理人段长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国财诉称,2014年1月,原告经朋友介绍结识了唐山万邦集团原董事长姚殿富,姚殿富说其女姚子芬和徐微微搞融资,如果有闲置资金,可以借给他们,年息1.5至2分。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把家里留给身患××的钱和亲戚拼凑的人民币三十万元借给了被告徐微微、姚子芬。被告称该款用于徐微微担任总经理的唐山源帮投资有限公司,借期为一年,并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支付30万元借款。被告徐微微和被告唐山源邦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在2015年3月20合同到期时并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4月下旬被告徐微微偿还原告利息2万元,后未偿还剩余本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尽快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的20%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唐山源帮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徐微微和姚子芬原是本公司的职工,借款的事情公司法人知情,所借款项是公司使用,与被告徐微微、姚子芬个人无关,责任由本公司承担。被告徐微微、姚子芬、刘闯辩称,被告徐微微一直不是唐山源邦投资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被告徐微微、姚子芬二人原是唐山源邦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其二人作为介绍人、经手人为本案原告樊国财和唐山源邦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办理了民间借贷的手续,被告徐微微、姚子芬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应由被告唐山源邦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闯原来也是被告唐山源邦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钱是打入了刘闯的账号,但钱用于公司了,被告刘闯不应承担偿还原告樊国财借款的责任和义务。关于本案涉及到的本金和利息问题,请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樊国财(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徐微微、姚子芬(乙方、借款人,现住址:鹭港底商源帮投资)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一、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二、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三、借款利率按照年20%;四、付息方式:借款期满,乙方将本息总额共计人民币36万元转入甲方提供的指定账户内。”《借款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唐山源帮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徐微微、姚子芬手章,原告樊国财签字捺印。当日,原告向被告刘闯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30万元,被告唐山源帮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30万元的收据一张,收据收款人处加盖被告徐微微手章。2015年8月24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唐山源帮投资有限公司、徐微微、姚子芬、刘闯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诉讼中,原告主张是被告徐微微、姚子芬向其借款,二人称借款是用于被告唐山源帮投资有限公司,并承诺由被告唐山源帮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担保,但实际上借款用于被告徐微微的家庭生活,被告徐微微于2015年4月下旬偿还原告2万元利息后未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微微、姚子芬作为实际借款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唐山源帮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闯作为家庭成员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提交以下证据:1、林修含书写的将借款打入刘闯账户的字条一张,证明汇款账户是徐微微之女林修含提供的,说明此借款是用于被告徐微微一家而非公司,刘闯与林修含系夫妻关系。2、被告唐山源帮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工商公示信息,显示:2013年9月3日该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林治泉,投资人(股权)情况为林治泉出资340万元人民币、徐微微出资330万元人民币、林修含出资330万元人民币;2015年8月14日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何志敏;2015年9月1日,该公司变更投资人(股权)情况为陈辉出资500万元人民币、高月龙出资500万元人民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登记为陈辉,证明2015年9月1日前被告唐山源帮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林治泉,后被告徐微微为逃避责任,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辉等人,林治泉与被告徐微微系夫妻关系,林修含系二人之女;3、原告与被告徐微微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该笔款项是借给被告徐微微和姚子芬的,被告徐微微认可还钱,只是现在没钱。庭审中,被告唐山源帮投资有限公司、徐微微、姚子芬、刘闯均主张借款系被告唐山源帮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所借款项已由被告唐山源帮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应由被告唐山源帮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微微、姚子芬、刘闯均为唐山源帮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微微、姚子芬对《借款合同》上二人的手章不予认可,主张《借款合同》中乙方虽打印为徐微微、姚子芬,但住址登记的是被告唐山源帮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合同落款乙方处盖有被告唐山源帮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没有徐微微、姚子芬二人的签字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樊国财与被告徐微微、姚子芬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徐微微、姚子芬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樊国财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合同落款处加盖手章,其二人应对所借款项3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唐山源帮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落款处和收款收据处加盖印章,庭审中亦认可借款为公司使用,故被告唐山源帮投资有限公司亦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闯提供个人账户代为收取借款,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实际使用人,故被告刘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认可已给付的利息2万元应认定为给付了4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唐山源帮投资有限公司、徐微微、姚子芬应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约定年利率20%给付原告利息至履行完毕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源帮投资有限公司、徐微微、姚子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樊国财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0%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樊国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0元、保全费2300元,由被告唐山源帮投资有限公司、徐微微、姚子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孟 蔚人民陪审员 杜建军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珊 来自: